(2016)湘07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涛、揭凤英、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涛,揭凤英,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51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倪涛。被告:揭凤英。被告:陈磊。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涛、揭凤英、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芬,被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涛、揭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5日尚欠利息31378元;2、被告倪涛依约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倪涛依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4、被告陈磊、揭凤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答辩要点:对原告诉请要求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揭凤英、倪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倪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72%。同日被告陈磊、揭凤英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倪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武陵区城东广德公寓三区1栋的房屋作抵押,2014年6月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人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倪涛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137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磊以其座落于武陵区城东广德公寓三区1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揭凤英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该还款义务的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磊、揭凤英明知承诺的担保内容而同意保证还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涛、揭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1378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被告揭凤英、陈磊对被告倪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揭凤英、陈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涛追偿;四、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磊抵押的位于武陵区城东广德公寓三区**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15****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4元,减半收取6257元,由被告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