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官军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官军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塘桥村。法定代表人:宋玉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军成。上诉人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官军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官军成的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1820元计算给付。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上官军成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太仓地区最低保障工资,也就是上官军成的工资按基本工资1820元标准结算。公司打到上官军成卡上每月工资是包含奖金和补贴在内,奖金和补贴不是工资组成部分。张燕在工资表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并载明上官军成工资数据,因张燕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其行为超载了权限,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是无效的。一审仅凭张燕在工资表上盖章,确定上官军成工资基数显然不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上官军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万隆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官军成劳动报酬182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官军成系万隆公司员工,担任总调度一职。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上官军成的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仅注明“不低于太仓地区最低保障工资”。万隆公司为上官军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上官军成发放工资。2016年1月8日起,万隆公司开始停产放假。同年1月27日,万隆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对于目前公司状况作出如下决定:1、关于11月、12月份的工资(即2015年前的员工所有工资,于1月底前付清);2、关于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因公司处于放假期间,故员工工资按基本工资在3月份发放;3、关于年后具体上班时间,经研究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开工上班。特此通知!附:关于生产管理人员实验室主任吴归华,总调上官军成,以年薪工资结算(实验室主任年薪18万,总调年薪8万)”。同年3月8日,万隆公司通知上官军成等员工恢复上班。2016年4月18日,上官军成等员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隆公司支付上官军成2015年余留工资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23333元。该委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27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上官军成的仲裁请求。万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证明万隆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上官军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加盖万隆公司财务章的年薪制职工工资余款清单和工资表。清单载明:上官军成年薪80000元,平均每月6667元,每月预发5000元,余款年底结清,应补发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余款13333元;工资表载明:上官军成2016年1月和2月应付工资均为5000元,扣除个税38.62元、社保个人缴费212.63元,实发工资均为4748.75元。万隆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公司财务章当时被同样提起劳动仲裁的张燕掌握。上述事实,有万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上官军成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知、年薪制职工工资余款清单、工资表以及万隆公司、上官军成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人单位应对停工时间、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给付情况、入职及离职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隆公司对于上述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万隆公司虽对加盖财务章的年薪制职工工资余款清单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但两份证据与加盖万隆公司公章的通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万隆公司对上官军成实行年薪制的事实。上官军成年薪80000元,而万隆公司每月预发5000元,尚欠2015年工资差额10000元[(80000/12-5000)×6]。万隆公司安排上官军成等员工从2016年1月8日起放假,当月应视同上官军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对于2016年2月工资,万隆公司在通知中明确停产期间仍按年薪工资结算,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万隆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万隆公司应支付上官军成2016年1月至2月工资12830.83元[(80000/12-38.62-212.63)×2]。综上,万隆公司应支付上官军成2015年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2283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官军成2015年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22830.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隆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上官军成的工资标准问题。上官军成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的加盖有万隆公司财务章的年薪制职工工资余款清单及工资表,与加盖万隆公司公章的通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官军成年薪8万元的事实。万隆公司主张上官军成工资标准为每月182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上官军成提供的现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薪8万元的标准,经核算认定万隆公司尚结欠上官军成2015年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2283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万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