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与韩兴鲁、高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韩兴鲁,高淑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642号原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地址:平原县清华园售楼中心。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兴鲁,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高淑明(韩兴鲁之妻),女,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分公司)与被告韩兴鲁、高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高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团购优惠价在原告处购买楼房一处。因房价优惠力度大,双方约定暖气、天燃气开口费由被告自己交付,并不包含在楼款内。被告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缴纳了暖气、天燃气开口费。在原告交房后,被告立即违约,要求原告返还以上的费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提起诉讼。韩兴鲁、高淑明辩称,被答辩人无拖欠购房款及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答辩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其权利已经消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景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清华园小区8幢1单元1层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按团购优惠价在原告处购买。次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四。被告采用首付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了楼房款。原告交房时,被告缴纳了暖气、天燃气开口费。2016年因开口费问题,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开口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两被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两被告因开口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开口费,并不构成违约,是两被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