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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8日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在对被告人梁某甲位于靖西市安德镇马拔村开垦屯的老宅民房依法进行检查时,在其民房二楼北面房间查获了射钉枪一支及枪弹两发,此射钉枪为梁某甲几年前向他人购买并持有至今。民警同时在民房内查获了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乙(另案处理)几年前向他人购买并持有至今的气枪一支、弓弩枪一支,及配备使用的自制气枪子弹27发、钢珠4颗。经查,梁某甲、梁某乙分别购买了射钉枪、气枪、弓弩枪后,共同持有、使用至今。民警已将上述违禁物扣押。本案所查获的射钉枪、气枪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射钉枪、气枪皆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前者是以火药为动力,后者以气体为动力,都具有致伤力。2016年4月26,靖西市公安局分别对梁某甲、梁兴隆处以治安拘留5日,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4月30日止。4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被转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笔录,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靖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甲与他人共同持有违禁的气枪、弓弩枪各一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本案梁某甲被扣押的射钉枪1支、枪弹两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其与他人持有气枪、弓驽各一支,原判认定此事实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2、其持有的枪支由射钉枪改装,性能差,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较轻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梁某甲与他人共同持有气枪、弓驽各一支,已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原判认定梁某甲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民警依法在对上诉人梁某甲位于靖西市安德镇马拔村开垦屯的老宅民房进行检查时,在二楼北面房间查获了射钉枪一支。经鉴定: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2016年4月26,靖西市公安局对梁某甲处以治安拘留5日,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4月30日止。同月29日,梁某甲被转为刑事拘留。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甲与他人共同持有气枪、弓驽各一支,已超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甲非法持有的射钉枪虽然性能差,但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危害了我国的枪支管理制度,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梁某甲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原判依法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并无过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梁某甲处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