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童明亮与陈德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明亮,陈德友,易启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明亮,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德,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启勇,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童明亮与被上诉人陈德友、易启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童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德,被上诉人陈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被上诉人易启勇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明亮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5603号民事判决;2.判令陈德友支付童明亮欠款39009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德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未解除以及合伙账务未结算系事实认定不清。童明亮与陈德友、易启勇于2012年6月对合伙的两个碎石厂分开生产经营是对争议合伙关系的终止与解除,童明亮与陈德友经营的66号碎石厂在2013年1月结算后仍在生产经营和双方又以合伙人的身份再次加入整合企业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正常经营行为,与争议合伙关系毫无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陈德友雇请的员工张某代为结算账务行为无效事实认定错误。张某系陈德友雇请的员工,其与童明亮无利益和利害关系,张某作为证人在庭上已证实其系受陈德友的委托进行的清算和结算,同时证实陈德友本人结算时亦在场参与结算,并且证人童某亦证实上述结账和清算的相关事实。3.张某代陈德友办理结算以后,陈德友依据结算事实向童明亮支付了结算款项40万元,是再次对结算行为的确认和追认。陈德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童明亮与陈德友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解除,也未进行合伙清算,上诉人称2013年1月的协议是清算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实际上是陈德友、童明亮与易启勇之间签订的协议,陈德友、童明亮与易启勇分开经营,而陈德友与童明亮之间未分开经营,不属于童明亮与陈德友之间进行的合伙清算,无任何证据证明童明亮与陈德友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并终止。2.张某属陈德友的雇员,但是张某在没有陈德友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童明亮之间进行的结算,不能约束陈德友。3.即使张某所做的结算属实,也属于年度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童明亮与陈德友主张合伙款项的依据。4.上诉人称陈德友向童明亮支付40万元系陈德友对结算的认可和追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启勇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童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陈德友支付童明亮欠款390094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陈德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日,童明亮、陈德友、易启勇因经营铜炉建材厂三采场碎石厂签订《合伙协议》,相关约定:童明亮持股50%、陈德友持股30%、易启勇持股20%,经济及财产清算按股份额执行;原徐永刚碎石厂所占场地、矿山资源的开采权、受益权为童明亮所有,因童明亮现未办厂、开山采矿的情况下,暂由三人合伙碎石厂使用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今后童明亮在办厂、开山采矿时须与三人合伙碎石厂的矿山资源共同开采,但童明亮要自己负责办厂、采矿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2月10日,易启勇代表三合伙人与邹露签订了《碎石厂转让协议》购买了邹露的铜炉三采场邹露碎石厂(13号碎石厂)。2013年1月14日,三合伙人共同签订《易启勇、童明亮、陈德友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邹露碎石厂的声明》载明:一、邹露碎石厂由易启勇出面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出资由童明亮、陈德友、易启勇三人共同均摊出资购买(即每人出资壹佰万元正);二、陈德友壹佰万元已一次性付清;三、其余贰佰万元由童明亮、易启勇承担;四、具体事项待碎石厂整合工作完毕后再商定。2013年1月14日,三合伙人签订《协议》约定:岚峰建材开发公司铜炉三采场业主易启勇、陈德友合作经营至2012年6月止分开各自经营。一、至2012年6月止,其后11号、66号碎石厂在各自经营生产中所产生的费用、事故责任由各自碎石厂的业主承担;二、童明亮、陈德友、易启勇三人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义务、支出费用等,按童明亮50%、陈德友30%、易启勇20%进行财务核算。该《协议》签订后,铜炉三采场所属有11号、66号两个碎石厂,由易启勇经营11号碎石厂,童明亮、陈德友共同经营66号碎石厂。后11号碎石厂生产经营至2015年9月,66号碎石厂生产经营至2014年10月,三合伙人购买的邹露碎石厂(13号碎石厂)则生产经营至2015年12月。2015年4月28日,铜炉二、三采场因政策原因整合为股份制企业,三合伙人与铜炉二采场的三个股东均成为该整合后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其中童明亮持股20%、易启勇持股11%、陈德友持股11%。一审另查明,三合伙人从2009年合伙后至2012年6月期间,每年均对合伙期间的支出及收入进行累计结算,但各合伙人均未支付结算时所欠款项。2012年6月三合伙人分开经营以后,童明亮、陈德友共同经营66号碎石厂。2013年1月,陈德友雇请的员工张某以陈德友的名义与童明亮再次结算,结算为陈德友欠童明亮货款及费用等共计790094元。该结算账册并注明另欠公司有部分费用未结算,到时以公司财务结算为准。后童明亮与陈德友未再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或解散合伙时,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然后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童明亮和陈德友与易启勇于2012年6月对合伙共有的两个碎石厂分开生产经营,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分配,不是对合伙的解除。且童明亮与陈德友共同经营的66号碎石厂在2013年1月结算后仍在生产经营,后双方又共同以合伙人的身份再次加入整合企业,因此双方的合伙事务并未完结。童明亮诉称的三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1月协议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童明亮与陈德友从合伙开始后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累计结算,是双方对一定时期的合伙账务的结算行为,而不是对合伙事务完结后的清算。且童明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德友对其雇请的员工张某有代为结算账务的委托行为,因此童明亮在本案中诉请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综上,童明亮要求由陈德友支付欠款390094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1元,减半交纳3575.50元,由原告童明亮负担。本案二审期间,童明亮申请了证人张某和童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受陈德友雇请为其管理岚峰建材第三采场厂里的财务和其他生产事项,陈德友委托其全权负责厂里的大小事务和账目结算,在与童明亮办理结算时陈德友在场;对于陈德友委托其进行的结算,需要陈德友的审核与认可;童明亮与陈德友合伙经营的66号厂和邹露碎石厂至今还没分割。童某证实,其与张某、童明亮、陈德友参加了童明亮与陈德友之间的合伙结算,结算后陈德友进行了审核并表示张某签字即可。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陈德友质证认为,张某所称帮陈德友进行结算的结算结果须经陈德友审核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部分属实,称陈德友与童明亮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也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对于童某的证人证言,陈德友质证认为,童某与童明亮系胞兄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可归纳为,2013年1月张某与童明亮之间的结算行为对陈德友是否具有约束力。围绕上述争点,本院认为,张某的结算行为是否能够对陈德友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综合评判张某在结算之前是否已获得了陈德友的明确授权及结算之后是否得到了陈德友的追认。一、关于张某在结算之前是否获得陈德友明确授权的问题。童明亮与陈德友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诉争款项属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性质。合伙人在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不但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而且还应包含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张某证实其系受陈德友的委托负责合伙经营的碎石厂的管理事务,其陈述的受托事项并不包括碎石厂的合伙人之间在退伙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处分。由于张某与童某的证词没有陈德友出具的授权张某进行合伙财产分割处分的委托书予以佐证,加之陈德友对其相应的部分证明内容予以否认,该证词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张某的结算行为未获得陈德友事前授权的认定,本院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张某在结算之后是否得到了陈德友追认的问题。张某在2013年1月以陈德友的名义与童明亮进行结算后,陈德友未在相关的结算凭据上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也未以其他的书面形式予以追认。童明亮上诉认为张某代陈德友办理结算以后,陈德友依据结算事实向童明亮支付了结算款项40万元,是对结算行为的确认和追认。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陈德友对于张某以其名义所进行的结算行为一直采取否认的态度。本院认为,陈德友向童明亮支付40万元是否是基于张某在2013年1月的结算行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陈德友明确作出了对张某在2013年1月以其名义与童明亮进行结算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另,童明亮认为诉请款项系合伙清算的结算款项也与查明的其与陈德友之间的合伙事宜尚未清算并终止的事实不符。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的童明亮在本案中诉请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元,由上诉人童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