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美看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看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25号原告浙江美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硖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潘新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8720号《关于第16330934号“m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8月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330934号“m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11814868号“奴卡波顿NUKABODONNk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074009号“Nivikcern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NK”部分在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被告认定客观事实错误,诉争商标标志在组成、效果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存在差别,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含义以及显著部分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30934。3.申请日期:2015年2月6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针织服装;皮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内衣。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2.注册号:11814868。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8日。4.专用权有效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2):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外套;童装;鞋;袜;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恒基集团(中国)有限公司。2.注册号:11074009。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4日。4.专用权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8-2512):服装;内衣;帽;袜;袜裤;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四、其他事实2016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原告企业荣誉、诉争商标使用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以及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一、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问题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问题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mk”及阴影图形的组合商标,“mk”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NK”仅首字母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相区分。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美看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浙江美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 占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兆欢法官助理侯李可法官助理刘群书记员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