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彩英、蔡明保、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蔡明保,杨彩英,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985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浩,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蔡明保,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彩英,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旺倪桥村。法定代表人:蔡明保。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乾担保公司)与被告蔡明保、杨彩英、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韵乾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浩、被告蔡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英、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偿还原告韵乾担保公司借款86530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653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共同向韩华荣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韩华荣已按约向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交付了出借款2000000元。此后,被告韩华荣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韵乾担保公司。原告韵乾担保公司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明保辩称:1.其并不认识韩华荣,案涉借款是其向江苏三六五易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所借,借款金额不是865305元,仅为500000元,其在收到汇款后已经根据三六五公司在常熟地区的负责人孙金良的要求将其中300000元转账给孙金良作为保证金;2.在借款期间其已经陆续向三六五公司的孙金良和单金显共计偿还100多万元,已经还清所欠款项;3.原告韵乾担保公司及韩华荣并非出借人,应由孙金良向被告蔡明保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韵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彩英、佳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韵乾担保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蔡明保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韵乾担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转账记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此外,该转账记录中显示被告蔡明保向案外人孙金良汇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蔡明保向出借人韩华荣还款。被告蔡明保提交的转账汇款凭条,原告韵乾担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凭条均已褪色,无法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凭条为真实的,按被告蔡明保所述,该凭条为其向案外人孙金良汇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蔡明保向出借人韩华荣还款。对以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为复印件,原告韵乾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蔡明保亦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银行汇款凭条,该证据无法辨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此外,根据被告蔡明保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条均用以证明其向三六五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金良偿还欠款,被告韵乾担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被告蔡明保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故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韩华荣(乙方、出借方)、三六五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向韩华荣借款2000000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单位或个人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果共同借款人在本站有资金账户,共同借款人授权丙方扣划款项归还逾期贷款;甲方通过丙方网站完成借款交易后,形成借款协议电子文本,由丙方发至各方站内信箱;乙方授权丙方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款项划至甲方账户上;甲方承诺按期足额向乙方还款;甲方于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在指定账户中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或本金,由甲方还款或授权丙方于约定的日期前从该账户中划扣;甲方如果逾期,在甲方还清全部本金之前,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电话费的计算不停止,甲方的还款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费用;(2)滞纳金和逾期利息;(3)拖欠的利息;(4)拖欠的本金;(5)正常的利息;(6)正常的本金;若甲方逾期未还款,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滞纳金和催收电话费为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滞纳金按天计算,直至追偿费用、滞纳金、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2012年4月23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汇入140297元;2012年4月25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61020元;2012年4月27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60210元;2012年5月4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80020元;2012年5月5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90288元;2012年5月8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40040元;2012年7月4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0010元;2012年9月3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30810元;2012年9月19日,韩华荣向蔡明保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内汇入42610元。综上,韩华荣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19日间,共计向被告蔡明保转账汇款865305元。2015年11月20日,韩华荣与韵乾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韵乾担保公司,并向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华荣与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韩华荣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19日间向蔡明保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65305元,故韩华荣与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额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韩华荣有权随时要求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还本付息。2015年11月20日,韩华荣将对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韵乾担保公司,并向债务人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已经一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及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三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三被告已经知晓韩华荣已将债权转让给韵乾担保公司,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韵乾担保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蔡明保提出的原告韵乾担保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韩华荣与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韵乾担保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韩华荣与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韵乾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出借人韩华荣在起诉前向被告蔡明保主张还款,原告韵乾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明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并于2016年5月24日首次开庭审理。故本院酌定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出借人韩华荣与借款人蔡明保、杨彩英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为日千分之八,已经超出年利率24%,原告韵乾担保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韵乾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蔡明保、杨彩英、佳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53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明保提出的其在收到借款80万元后已经将其中30万元转账汇款给孙金良,以及其已经向孙金良还款100余万元,已经还清所欠款项的抗辩意见,被告蔡明保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蔡明保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蔡明保提出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彩英、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韵乾担保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保、杨彩英、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53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3元,由被告蔡明保、杨彩英、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明保、杨彩英、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蔡明保、杨彩英、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乔尔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凡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