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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绕芬与祝绍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绕芬,祝绍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559号原告:赵绕芬,女,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94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绍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X。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文,广东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821065。负责人:黎国添。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绕芬与被告祝绍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绕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被告祝绍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96956.6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20时9分,原告自广东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往清塘新村方向步行,行至高明区XXX路段时,被告祝绍安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车头与原告右侧身体发生激烈碰撞,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035506)认定祝绍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绕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骨折;3.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右耻骨上肢骨折;5.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颞叶、小脑挫伤并灶性出血,左侧颞叶脑损伤;8.左侧顶骨骨折;9.额顶部头皮血肿;10.右肋骨多发骨并气胸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4日,原告赵绕芬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祝绍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祝绍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祝绍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绍安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保险费范围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祝绍安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或有异议或由法院核定。被告祝绍安在本案的事故中受伤,请求在本案当中对被告的损失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祝绍安为粤H×××××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4月13日转账支付1万元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数额认为部分没有依据或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记载内容有很多错误,认为其住院时间有误、第6页第2行与第5点鉴定意见上下内容不一致,因此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对无争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部分的证据在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中辨析。被告祝绍安庭审中提供的本人受伤治疗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反对意见,被告祝绍安的损失应另案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20时9分,原告自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广东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往清塘新村方向步行,行至高明大道人和××新村路段时,被告祝绍安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车头与原告右侧身体发生激烈碰撞,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035506)认定祝绍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绕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赵绕芬承担事故损失的60%,被告祝绍安承担事故损失的40%。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骨折;3.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右耻骨上肢骨折;5.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颞叶、小脑挫伤并灶性出血,左侧颞叶脑损伤;8.左侧顶骨骨折;9.额顶部头皮血肿;10.右肋骨多发骨并气胸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4日,原告赵绕芬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赵绕芬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在高明区工作生活,但其工作及收入并不固定。事发前,原告赵绕芬仍不定期在广东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项目包括:1.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损失85866.8元:医药费50566.8元,据有效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账单、发票及还款协议等认定;后续治疗费3万元,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据住院天数和事故所在地省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情酌定;2.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损失221900.76元: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护理但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市场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6279元(当地最低工资1610元/月×117天÷30天),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与原告工资流水、同单位被告祝绍安工资流水不符,本院认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161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91.76元(34757.2×20×29%),根据原告已评定的伤残等级、法定赔偿标准、原告定残日(2016年8月1日)的周岁年龄46岁等由本院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存在一些笔误或瑕疵,但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抗辩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1420元,原告因伤后回家休养搭乘飞机产生的路费,考虑原告行动不便,路途较远,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必不可少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祝绍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双方按约定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万元,已支付给了原告;交强险残疾赔偿项限额为11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8000元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优先受偿后,原告赵绕芬未受偿残疾赔偿项损失为111900.76元(221900.76元-11万元);未受偿医疗费用项损失为75866.8元(85866.8元-1万元),两项相加原告未受偿损失共计187767.56元。根据原告赵绕芬与被告祝绍安的约定,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分别为60%和40%,即被告祝绍安应赔偿原告75107.02元(187767.56元×40%)。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赵绕芬;二、被告祝绍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107.02元给原告赵绕芬;三、驳回原告赵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9元,减半收211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赵绕芬负担12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祝绍安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