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达鸿与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终130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鸿,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鸿,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邓学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曾伟君。委托代理人:潘武广、吴剑炎,均系该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孙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洪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张伟华。委托代理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洪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达鸿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达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停止向黄达鸿位于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的房屋排放污水(包括空调污水),拆除四米高渗水装置;2、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立即停止噪声污染,排除妨害,拆除冷却设备;3、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共同将黄达鸿位于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的房屋恢复原状;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相邻,46号房屋由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使用。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是大型的酒店,其在房屋外墙上安装了非常多的空调及其他不明设备,长期向黄达鸿的房屋外墙排放污水(含空调水),造成黄达鸿房屋墙壁长时间处于潮湿状态,墙体发酵气泡,室内木梁受潮腐烂。黄达鸿房屋受损与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应该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将受损房屋修复原貌的责任。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经营国内知名服装品牌,其在黄达鸿房屋旁边安装了两个大型的冷却塔,不但排放出巨大的噪音,而且冷却塔在运作过程中伴有水花流出。安装及使用冷却塔过程中均需要借力黄达鸿的房屋,造成黄达鸿房屋墙体受损,长期的水滴渗漏更是加速了黄达鸿房屋的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既没有向黄达鸿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也没有排放噪声,是认定事实有误。一审遗漏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经营者是房某,该被告是四米高渗水装置的所有人。另外,要求南方服装厂负责人出庭,由他负责整个案件。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辩称,黄达鸿所称内容无依据,首先,黄达鸿所称事件发生于2000年,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是2012年年底成立,从时间上来讲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不可能是侵权人;其次,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是做服装零售的店铺,不存在安装发电机和排污,而黄达鸿所称冷水塔是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有定期的保养,并没有任何的污水排出到黄达鸿的房屋,也没有发出噪音,所以黄达鸿要求拆冷水塔是无事实依据的,且这是损人不利己的要求。另外,一审过程中,法院曾派相关人员勘测调查,得出的结论与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陈述事实完全相符。综上,恳请法院对黄达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黄达鸿的上诉请求。一审起诉状中所称损害发生在2000年初,但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是2008年承租相应物业,2009年2月23日正式开始营业,即2000年黄达鸿的房屋所受损害与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无关。如果要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该举证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黄达鸿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相应事实和因果关系。另外,关于空调水的排放问题,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的空调水是直接排放在飘台上,排量小且不是直接排放在黄达鸿的房屋上,所以其损害与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无关。黄达鸿在一审中陈述有第三方凿开其房屋并排放污水,现二审变更为空调水排放、冷却塔的循环水所致,与一审的陈述不一致。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共同述称,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黄达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经营者房燕)、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黄达鸿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的不当行为;2、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当排放噪声污染行为;3、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恢复黄达鸿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现状;4、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向黄达鸿支付医疗费共23000元;5、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达鸿租金费用15600元(自2000年2月1日起至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6、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赔偿黄达鸿艺术创作损失200万元(自2000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黄达鸿申请撤回对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的起诉及申请撤回上述起诉请求中的第4、5、6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黄达鸿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黄达鸿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的不当行为;2、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当排放噪声污染行为;3、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恢复黄达鸿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现状;4、判令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共二层高,该房屋是由黄达鸿的祖父黄某、祖母梁蝶卿建于1917年。现黄达鸿是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首层的产权人之一。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房屋后半部份相邻。现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的首层(含夹屋)的大部分面积由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房屋首层部分面积由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作门面及楼梯通道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3、4、5、7、8、9、10层由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作客房、办公用房等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4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之间是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故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4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并不相邻。现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4号房屋由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等使用。一审法院人员现场勘察,没有发现黄达鸿诉称的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在其住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旁排放污水的情况,该房屋没有污水涌入的痕迹,亦没有水浸的痕迹,在该房屋内勘察人员也没有听到噪声,该房屋年久失修,该房屋的木横梁等木质建材已经被虫蛀,该房屋墙壁的石灰已经部分脱落,该房屋西边的墙壁长期潮湿,该房屋长期没有人居住,门窗长期关闭,室内充满难闻的霉味。该房屋的外面也没有黄达鸿诉称的发出噪声的发电机,只是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首层的含夹屋后墙外的阳台处按装了两个冷却塔,但冷却塔有自身的排水系统,并无污水排至黄达鸿的房屋,冷却塔也没有发出噪声。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3、4、5、7、8、9、10层南边的外墙安装了多台小型分体空调,小型分体空调的排水滴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之间的平台处,导致该平台长期潮湿,而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西边的外墙没有装修,没有批水泥,裸露的青砖长期吸收潮湿的水汽,而导致该墙潮湿。另,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有其独自的排污系统,且其排污系统是封闭式的,在距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西边20米处直接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污渠。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4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之间被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相隔,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4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并不相邻,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4号房屋的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并没有向黄达鸿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也没有排放噪声,故黄达鸿诉请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立即停止向其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立即停止排放噪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黄达鸿诉请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恢复其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房屋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房屋相邻,但是使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房屋的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使用、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并没有向黄达鸿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也没有排放噪声,故黄达鸿诉请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其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排放污水、立即停止排放噪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黄达鸿诉请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恢复其住所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28号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达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达鸿负担。黄达鸿对一审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房屋墙身有水迹,横梁发黑是水浸造成,门窗长期关闭是无法打开,外墙没有装修及批水泥是长期无人居住造成,房屋开裂是前段时间发电机造成,冷却塔有水漏下来,冷却塔平时有发出噪声,一审遗漏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二楼经营者房燕是责任人及黄达鸿的房屋年久失修是2000年发电机造成的事实。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对一审现场勘验查明其外墙空调的排水滴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6号与黄达鸿房屋之间平台处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外墙每层都有一小飘台,空调水是滴在该飘台上,即使有少部分水滴在下面的平台也不可能造成潮湿。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市金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卓祺服装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故黄达鸿、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黄达鸿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经营者房燕)的起诉,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其房屋年久失修是2000年发电机造成的证据,故黄达鸿提出一审遗漏查明事实的上述异议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有无向黄达鸿的房屋排放污水、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有无向黄达鸿实施噪声污染行为、黄达鸿所称房屋受损是否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造成的问题进行审查。根据一审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没有发现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向黄达鸿的房屋排放污水的情况,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安装的冷却塔也没有排水至黄达鸿的房屋,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的排水滴在其与黄达鸿的房屋之间的平台上也不构成向黄达鸿的房屋排放污水及造成黄达鸿的房屋损坏;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安装的冷却塔没有向黄达鸿的房屋发出噪声,该冷却塔的安装和使用也没有造成黄达鸿的房屋受损;黄达鸿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房屋受损系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排放污水(包括空调水)、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安装和使用冷却塔造成,因此,黄达鸿要求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停止噪声污染,排除妨害及拆除冷却设备,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停止向其房屋排放污水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达鸿称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是其所称四米高渗水装置的所有人,故黄达鸿要求由广州市荔湾区百思库服装店、广州上九湾宾馆有限公司拆除其所称四米高渗水装置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达鸿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的起诉,也没有在本案中对其所称的“南方服装厂负责人”提起诉讼,故其认为一审遗漏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傣福美食店及要求其所称的“南方服装厂负责人”负责整个案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达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达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东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