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彩侠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侠,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801号申请执行人王彩侠,女,回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闫俊,系该公司董事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王彩侠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374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彩侠偿还借款本息464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1090.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49020.00元,共计4710980.00元,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习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因该笔保证金为质押保证金,质押权尚未实现,暂无法强制扣划。通过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申请执行人王彩侠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