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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炳正与朱芝华、方震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正,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887号原告:何炳正,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芝华,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方震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法定代表人:朱芝华。原告何炳正与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正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芝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朱芝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1组清化机、10台疏棉机、4台并条机、3台粗纱机、6台槽筒机等机器拍卖所得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芝华有借贷往来。2013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为讼争债务做抵押担保。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炳正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芝华欠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动产抵押的事实;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4、赔偿协议、纺机设备清单,拟证明讼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之前的事实。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炳正与被告朱芝华间有借贷往来。2013年1月1日,被告朱芝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1日,借款人尚欠何炳正借款人民币计80万元(捌拾万元整),月息按1.5分计,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愿承担何炳正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以前借据凭证作废。如有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芝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及盖章。2016年3月30日,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组清化机、10台疏棉机、4台并条机、3台粗纱机、24台细纱机、6台槽筒车为讼争债务提供动产抵押,并与原告何炳正在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据出具至今,被告朱芝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炳正与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芝华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芝华应归还原告何炳正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芝华应支付原告何炳正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芝华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何炳正对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化机1组、疏棉机10台、并条机4台、粗纱机3台、细纱机24台、槽筒车6台),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朱芝华、方震东、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