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襄阳修正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利民六分店、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公司利民六分店,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920号原告: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利民六分店。负责人:周某。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某公司利民六分店、吴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自愿撤回对某公司利民六分店的起诉。原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9.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施某到某公司利民六分店购买药品后出门时,因药店门口有个小滑坡,导致原告不慎摔倒。伤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9342.92元。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以后还需取内固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除赔偿1000元外,其他赔偿款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9.60元。被告吴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摔倒并不是在被告经营场所造成的,小坡是所有门面都存在的,原告年龄大,应有家人照顾,其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收据,被告吴某质证后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并非第一联发票,不排除医保报销问题,另有治疗其他与摔伤无关的检测项目。经本院调查,原告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8689.82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报销医疗费金额为7200.72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1489.10元。故对原告已医保报销7200.72元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施某到被告吴某经营的药店购买眼药后出门时,在门口滑坡处摔倒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9342.92元(吴某支付1000元)。2016年7月5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某构成伤残10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各项损失36009.6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经营的药店门口与台阶相接处有一斜面形成小滑坡,被告每年均在其上覆盖防滑设施一至二次;原告在滑坡处摔倒受伤后,被告已对滑坡处进行了改造。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营的药店是经营场所,被告明知药店门口有一小滑坡,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对来往的顾客进行提醒并及时地对其门口小滑坡的的设计缺陷进行改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施某购药后出门时摔倒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施某的损害后果,被告吴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门口外不属经营场所,原告施某摔伤与其无关的理由,庭审中被告自认每年均对小滑坡覆盖防滑设施,原告受伤时,被告已长达6个月未更换防滑设施。且小滑坡处是进出药店的必经之路,属药店整体及被告管理、使用的一部分,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事已高,在无人陪同、搀扶的情况下,更应注意地面的情况,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摔倒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失,原告施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施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施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施某住院治疗及检查、购买药品的费用12142.20元(已扣减医保报销部分7200.72元),其中有部分治疗非此次损伤支出的医疗费和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告施某不能说明该项支出正当性、合理性,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降低被告吴某的赔偿比例;后期治疗费5000元,无医嘱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不明确、具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款2644.30元(31138元/年÷365天×3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四)伤残赔偿金13525.50元(27051元/年×5年);(五)法医鉴定费1560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3249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0%,即16246元,减去被告吴某已赔付1000元,被告吴某还应向原告施某赔偿1524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某各项损失共计32492元,由被告吴某赔偿50%,即16246元,减去被告吴某已赔付1000元,被告吴某还应向原告施某赔偿15246元,该款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施某赔付;下余16246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明荃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协议书时间:2016年12月19日星期一地点:石花法庭审判长代明荃、人民陪审员程艳军、陈进东书记员刘勇原告:施某,男,生于1937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民营经济区社区居委会1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利民六分店(以下简称某公司利民六分店)。负责人:周某,该店经理。被告:吴某,女,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武当路4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吴某丈夫),男,生于1964年1月29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武当路4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某公司利民六分店、吴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施某各项损失,被告吴某自愿于即日向原告施某支付1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公司利民六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