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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德球与郑清涛、李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涛,李洁玲,陈德球,朱建平,吴泽祺,王绮鹏,郭惠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涛,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玲,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延,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球,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建平,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第三人:吴泽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审第三人:王绮鹏,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审第三人:郭惠梨,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郑清涛、李洁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球、原审第三人朱建平、吴泽祺、王绮鹏、郭惠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涛、李洁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证据证明该两次还款系还利息还是还本金,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就该20000元系支付利息负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0000元还款是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德球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20000元是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郑清涛于2014年7月10日向陈德球出具声明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180000元,偿还20000元是出具声明书之后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出借人和借款人没有约定,已支付的20000元应用于抵充利息。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出具声明书时双方已经对2014年7月10日前尚欠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所以上诉人在2014年7月10日前尚欠陈德球利息18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一审判决中的判项第一项存在笔误,应当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而不是2015年7月10日起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陈德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清涛、李洁玲立即向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前利息为18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郑清涛、李洁玲向陈德球返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郑清涛向陈德球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是:1.确认与陈德球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至声明书签订之日尚欠陈德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整,该借款源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借据,其他文件已不发生效力;2.上述款项,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自2015年1月至7月,每月25日前偿还50000元,至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利息,任一期款项未按期归还按违约处理;3.在出借上述款项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4.声明人违约的,出借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声明人负担。声明书签订后郑清涛向陈德球支付过20000元,郑清涛表示是还借款本金,陈德球表示是还利息,郑清涛在其所列的还款表中列述还款20000元,其中后一次还款10000元是2014年12月7日,之前的一次是某月23日还款10000元,双方未对该两次还款月份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另查:郑清涛于2010年10月30日向陈德球出具两份借据,分别向陈德球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和三个月,陈德球向郑清涛支付了上述借款项,借款期满后郑清涛曾请求推迟还款,但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据上未载明利息,但郑清涛实际向陈德球支付过利息,陈德球诉讼时称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郑清涛则称利息高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郑清涛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另外多份借据或借款合同,显示其曾向第三人吴泽祺借款,借款数额从一百余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其又提交了还款凭证,显示其向陈德球及吴泽祺等还款多次,本金约250余万元,利息90余万元。陈德球否认与吴泽祺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否认与吴泽祺合资出借借款给郑清涛,但有代吴泽祺向郑清涛收过利息,有通过朱建平收过利息,但未通过吴泽祺向郑清涛收过利息。一审法院又查:郑清涛与李洁玲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再查:因涉案纠纷,陈德球于2015年5月13日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陈德球与郑清涛、李洁玲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陈德球的代理人。陈德球为此支付律师费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陈德球提交有郑清涛出具的声明书和2010年10月30日两份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德球与郑清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虚假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陈德球相关诉讼请求。郑清涛在其签具的声明书中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陈德球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陈德球所主张的律师费43000元。根据郑清涛所出具的声明书约定若其违约,陈德球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郑清涛负担。陈德球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郑清涛应支付陈德球律师费43000元。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和其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额是否准确。现一审法院分析说明如下:一、关于声明书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声明书是郑清涛向陈德球出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反映了陈德球与郑清涛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虽然郑清涛诉讼过程中称该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其无证据证明,且该声明书记载的借款内容具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基础,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声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对陈德球与郑清涛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声明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额是否准确的问题。该声明书可以反映双方确认两者存在其他多次借款关系且已清结,陈德球与郑清涛在声明书形成时已就此前借款、还款事实达成了一致,郑清涛此前的还款行为已完成并得到双方确认,声明书是双方诉讼前形成的最后债权、债务文书,该声明书应作为本案认定郑清涛当前债务内容的直接依据,如果郑清涛认为声明书前本案借款所还利息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况且陈德球应向其返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三、声明书上约定“在出借上述款项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声明书中已记载了声明书形成时尚欠利息,因此这里约定的利息系指声明书形成后的欠款利息。因双方仅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一审法院确定声明书形成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支持陈德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主张。另外,关于郑清涛还款2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都无证据证明该两次还款系还利息还是本金,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清涛与李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清涛与李洁玲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郑清涛个人债务或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郑清涛与李洁玲夫妻共同债务,郑清涛、李洁玲应向陈德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清涛、李洁玲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德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时应扣除2015年7月10日后郑清涛已付利息2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前尚欠利息180000元;二、郑清涛、李洁玲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德球支付律师费43000元;三、驳回陈德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共15500元(陈德球已预交),由陈德球负担3813元,郑清涛、李洁玲共同负担11687元(郑清涛、李洁玲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与陈德球,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47-3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补正为“一、被告郑清涛、李洁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德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时应扣除2014年7月10日后被告郑清涛已付利息2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前尚欠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郑清涛出具的声明书及2010年10月30日的两份借据,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7月10日,郑清涛尚欠陈德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且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后,郑清涛并未就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围绕郑清涛、李洁玲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清涛已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对于该20000元还款的性质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元是偿还利息并无不当,郑清涛、李洁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郑清涛、李洁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郑清涛、李洁玲已预交),由上诉人郑清涛、李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绮丽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