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秦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君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君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秦君伟窜至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三巷“奥斯卡”理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淡紫色上海雅马哈巧格牌电动车,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退赔张某经济损失1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秦君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君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志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