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502号原告文某甲,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文某乙,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文某乙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借现金5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文某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文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如被告文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原荣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