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韦永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社,男,1967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彭永喜,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社及辩护人彭永喜,翻译人员韦坤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韦永社与其妻子罗某在望谟县昂武乡中亭村中亭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韦永社持刀将罗某左胸部、左臂部杀伤致其死亡,后韦永社自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胸部左侧被锐器刺伤致胸部开放性血气胸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永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永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韦永社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永社与被害人罗某于1995年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韦永社外出打工期间,罗某与班国安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韦永社与罗某劳动后回到家中,韦永社做饭过程中一只猫将其准备做菜的三条鱼叼走,韦永社认为罗某没有看好菜,遂吼罗某,韦永社做好饭后叫罗某吃饭,罗某不吃,韦永社认为罗某不听他的话,遂持刀将罗某左胸部、左臂部杀伤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胸部左侧被锐器刺伤致胸部开放性血气胸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韦永社作案后服农药自杀,被赶来出警的民警等人送医抢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物证尖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韦永社无异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永社生于1967年12月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罗某生于1975年9月10日等基本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永社将其妻子杀害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服农药自杀未果,后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韦永社康复后,于2016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审讯,韦永社对杀害罗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韦永社身上提取外衣一件、灰色条纹T恤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灰色休闲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双、剪取其十指指甲;采集韦永社血样两份;采集韦定祥韦某某血样一份。5、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永社所使用的号码为182××××7181电话2015年12月1日至31日通话情况。6、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韦永社于2015年12月29日2时53分至2016年1月12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急性氯氰辛硫磷中毒;2、心肌损害;3、急性胃黏膜病变。4、高氯低钙低磷血症;5、乙肝病毒携带者。二、证人证言1、黄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40分,我在黄德智黄某3家时,看见韦永社的母亲何妈逢何某某跑来跟韦妈选结韦某2说罗某可能被韦永社用农药灌死了,喊去看一下。我就喊黄道恩黄某2、罗凤拨罗某1、罗凤沙罗某2、黄必线黄某2、黄学降黄某3、韦妈选结韦某2一起去看。到韦永社家门口时,韦永社正在拿水瓢喝水,他听见我们的声音就把门关了,我们听见韦永社在里面有呕吐的声音,我们敲门,韦永社没有开门并讲反正他也要死的。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正在打电话时班国南班某1踢韦永社家的门,把门踢开,韦永社拿着杀猪刀出来追我们,韦永社追到他家门口沙堆那里就没有追了,并说哪个来就死,后韦永社又进屋把门关了。派出所的来后叫韦永社开门韦永社不开,派出所的强制把门踢开后韦永社拿刀抵在自己的肚子上说“哪个进来,我就死”,派出所民警趁韦永社不注意时把韦永社控制。控制韦永社后我们闻到韦永社身上有一大股农药味,口吐白沫,卫生院的医生看罗某后讲罗某已经死亡了,当时罗某是用一条毛毯盖着的。2、班国南班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3时10分,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韦永社家出事了,叫我去看看。我到韦永社家,看见黄道恩黄某2、罗某1凤抜、罗凤沙罗某2、黄某1、蒙某某学拉、黄学降黄某3、韦妈选结韦某2在韦永社家门口,韦永社家门是关起的,听见韦永社在呕吐。我用脚一脚把韦永社家门踢开,看见罗某躺在沙发上,地上有很多血,韦永社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对我们说“哪个来哪个死”,还比出拿刀来杀我们的动作,我们就跑了。跑了四五十米,韦永社没有继续追我们,而是回去又把门关好。公安机关来后我又去踢门,踢开后看见罗某身上盖着毛毯,头朝家神方向,脚朝大门外方向,面朝上。韦永社经常打罗某,罗某经常哭着从我家门口下去,有时还把罗某关在屋里打,还不准哭。罗某家亲戚来说过韦永社,但没有用,韦永社还是经常打罗某。韦永社母亲说韦永社好吃懒做,韦永社还会打他母亲。3、黄道恩黄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黄某1到我家讲韦永社拿农药灌罗某,叫我去看一下。后我打电话给罗凤拨罗某1,我们一起去韦永社家。韦永社看见我们,就把他家的门关上,不给我们进去,我们敲门,韦永社不开,韦永社在里面说“反正我也死,你们来你们就死”,我们听见韦永社在里面呕吐的声音。班国南班某1把韦永社家门踢开后,看见罗某躺在她家的木沙发上,面朝上,人一动不动,后韦永社拿一把杀猪刀出来,要打我们,我们就跑了,韦永社追出十多米后又回家把门关上。韦永社和罗某经常吵架,因罗某智商低,打她也不还手,韦永社就经常打罗某。韦永社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寨子里的人都不和他交往。4、何妈逢何某某证言证实:韦永社是我儿子,他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经常打我、骂我,我无法和他共同生活,我独自一人住在我大儿子家的火房里,离韦永社家只有十几米。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我听见韦永社呕吐的声音,我去韦永社家,看见罗某躺在堂屋的木沙发上,面朝上,一动不动的,我喊了罗某几声,她没有回答,我摸罗某的头,发现是冷的,韦永社当时在罗某旁边蹲在地上喝农药,我对韦永社说“你怎么把罗某搞死了,你现在又在吃农药,这个家还成家吗”,韦永社吼我说“滚,关你什么事,你讲什么讲?回去你的屋里睡觉,反正罗某死了我也死”,并推我出去。我被推出来后就赶紧去跟韦妈选结韦某2说韦永社家发生的情况。后韦妈选结韦某2跟寨子里的人讲,几分钟后罗某家亲戚就到韦永社家了。2014年农历八、九月份,罗某与班国安班某某在坡上干农活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寨子里面的人议论纷纷,韦永社打工回家后听见寨子里面的人议论罗某与班国安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5、韦妈选结韦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晚上,何妈逢何某某跟我讲罗某家出事了,罗某不行了,并说听见韦永社在呕吐后到韦永社家,看见罗某躺在沙发上,不会动,韦永社在呕吐。我和何妈逢何某某一起到罗某的娘家说了罗某的情况,罗凤拨罗某1、罗某家弟媳等四五个人跟我们一起到罗某家,到罗某家时,她家门是关上的,罗凤拨罗某1他们喊开门,韦永社没有开门。半小时左右,韦永社开门后,罗凤拨罗某1探头进去看,韦永社就吼“你们这么多人来这里干什么”,韦永社边吼边追出来,追了十多米,大家就跑散了。韦永社经常和罗某吵架,偶尔会打架。6、罗凤拔罗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黄某1父亲打电话给我说韦永社打我姐罗某了,叫我去看一下。后我和黄必线黄某2、黄学降黄某3、黄道恩黄某2等四五人一起去罗某家。到罗某家门口时,看见韦永社在门口拿着水瓢喝水,看见我们后,他就进去把门反锁了。我们敲门,韦永社不开,并说哪个进去就叫哪个死。黄某1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韦永社还是不开门,民警强行进去把韦永社控制后带出来,我看见韦永社的嘴巴上有一些泡泡,医生说韦永社吃农药了并说罗某已经死亡了。韦永社和罗某爱吵架、打架,2015年年初时罗某回我们家住了一段时间,后韦永社到我家找罗某,在我们的劝说下罗某才跟韦永社回去的。7、罗凤沙罗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黄某1到我家说罗某吃农药死了,叫我们去看一下。后我和黄道恩黄某2、罗凤拔罗某1一起到罗某家,到罗某家门口时,韦妈选结韦某2、班国南班某1也在韦永社家门口,韦永社看见我们,就把他家大门关上不给我们进去。黄道恩黄某2去敲门,韦永社不开,并在屋里大声的说反正他也死,我们进去就得死。我们听见韦永社在里面呕吐的声音,后黄道恩黄某2、班国南班某1把韦永社家门推开,韦永社拿着一把杀猪刀出来追我们,大家就跑了。韦永社追了十多米,又倒回家把门关上。罗某智商比正常人低,韦永社好吃懒做,心情不好就打骂罗某。2015年1月份,韦永社打罗某打得有点严重,罗某到罗凤拔罗某1家住了几天,后韦永社来接罗某,在我们家人的劝说下罗某才和韦永社回去的。8、王海丰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韦永社家可能出事了,叫我去看看。我到韦永社家门口时,看见黄某1、班国南班某1、黄道恩黄某2、罗凤拔罗某1在韦永社家大门边,但门是关起的。后门突然开了,看见韦永社在大门内,在门边的四个人立即转身就跑,跑了十多米,韦永社就没有追过来了,他们四个人说刚才喊韦永社开门,一直不开,后开门后韦永社手里有刀,所有就跑了。后黄某1报警,我们返回韦永社家门口,韦永社家的门是关起的,听见韦永社在里面呕吐。韦永社与外人接触时很平和,只是在家里脾气暴躁,会跟他老婆吵架、打架。9、黄德智黄某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黄某1打电话给我讲韦永社和他老婆打架,不晓得严重不,问我是否要报案。我对黄某1说叫他看一下再说。半小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黄某1,黄某1说已经报警了,人好像死了。韦永社脾气暴躁,会动手打罗某和他母亲。10、黄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晚,我在望谟县昂武卫生院值班。22时许,我接到昂武派出所沈国林警官电话称昂武乡中亭村有人受伤,叫我派人去抢救。后我和蒙泽转蒙某1、王功书王某1一起到中亭组韦永社家,到时看见韦永社家门是关起的,派出所民警在叫韦永社开门。后派出所民警强行把韦永社家门打开,将韦永社控制好后,我和王功书王某1等人进入韦永社家,到韦永社家堂屋时闻到很浓的农药味,看见罗某躺在沙发上盖着毛毯,沙发下面有一滩血。我揭开盖在罗某身上的毛毯,看见罗某肢体发黄,无自主呼吸,翻开眼皮,双眼瞳孔散大固定,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劲动脉搏动消失,肢体僵硬,身体冰冷,罗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已经死亡了。我和派出所民警讲罗某死亡了,派出所民警叫我们开急救车送韦永社到望谟县医院抢救,我走到韦永社身边,闻到韦永社身上有一股农药味,韦永社表情烦躁、胡言乱语、两眼发红,我们就一起送韦永社到望谟县医院。在送韦永社到医院的途中,韦永社在车上表情一直烦躁、胡言乱语、呕吐,刚开始吐的是饭菜之内的,后来吐的是咖啡色胃内容物,可能是胃内出血。11、王功书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昂武乡和亭村中亭二组有一家人发生事情,可能有人受伤或者中毒,叫我去看一下。我到班国南班某1家,听说韦永社手里有刀,我不敢去,在班国南班某1家等了半个小时,昂武派出所的民警和黄某2来了。派出所民警把韦永社控制后,我和黄某2到韦永社家屋里对罗某身体进行检查,当时罗某身上盖着毛毯,面朝上,头朝堂屋里面,脚朝大门,经检查,罗某已经无生命特征,已经死亡了。后民警叫我们用急救车送韦永社去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12、蒙泽转蒙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黄某2接到昂武乡派出所的电话,讲昂武乡中亭村中亭组有人受伤,叫我们去卫生院抢救。后我和黄某2开车到中亭组,到后我把车停在一个岔路口等,没有去现场,黄某2和王功书王某1到韦永社家。半小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和黄某2就把韦永社带到急救车上,在车上,我听到韦永社胡言乱语、有呕吐声。13、班国安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我和罗某在坡上干农活,当晚罗某在我家吃饭,吃完饭我和罗某在我家里发生性关系,之后我和罗某就成为了情人。有一天罗某半夜外出,罗某的小孩在家哭,罗某奶奶听到后到罗某家发现罗某没在,罗某的奶奶就怀疑罗某有外遇,当时寨子上的人就怀疑是我,之后我就没有再和罗某在一起了。我和罗某的关系保持了一个多月。14、黄国全黄某4证言证实:2013年韦永社没有和我电话联系过,我从广东打工回家后,听见寨子上的人议论罗某和班国安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永社的供述:我家庭很贫困,我29岁的一天,我到黄乜改革家玩,黄乜改革说介绍罗某给我做老婆,我知道罗某智力较低,但因为一直找不到老婆,怕错过罗某之后就一直找不到老婆,我就勉强跟罗某结婚了。结婚后,罗某的情况比以前更糟糕,不讲卫生,穿的衣服一个月才洗一次,床铺三年都不洗一次,臭气难闻。2013年我外出打工期间,我打电话回家,听黄国全黄某4说罗某与班国安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听后很难过,回家后也听见寨子上的人议论这件事,我问罗某,罗某不承认。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看见班国安班某某在我家对面的菜地里向罗某招手,后罗某就去坡上了。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我和罗某要猪菜和砍柴回到家中,我肚子很饿,就边煮饭边做菜,我在看煮饭的火时听见狗在吼叫,倒回去看见狗在追猫,猫的嘴里叼着三条鱼,那三条鱼是我前天买来炸好放在锅里面的,罗某刚好从放鱼的房间出来。当时又累又饿,想到家里没什么菜了,有几条鱼,其中三条鱼都被猫叼走了,心里很生气,刚好罗某从放鱼的房间出来,我更生气,对罗某说“猫把鱼叼走了,你在房间都不会看一下,猫把鱼叼走了你都不知道”,罗某没有回答,我到放菜的房间拿菜,在房间门边要撞到罗某,我又吼罗某“让开我,我要进去拿菜”。罗某让开后,我到房间拿剩下的四条小鱼煮,煮好后我叫罗某吃饭,罗某说“吃不吃算X”,我又问罗某“你不吃饭,你吃什么”,罗某说“不吃”。我从碗柜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对罗某说“你不吃饭,吃这把刀吗”,罗某又回答我“吃不吃算X”,我更生气,拿着刀走到离罗某三米远的位置说“好嘛,你不吃饭,你就吃这个”,我走到罗某旁边后,右手拿刀,面对面朝罗某的左肩部捅去,罗某猛的转身,刀从肩部抜出来,转身时刀又刺到罗某左边的手臂一下。罗某被捅后,靠在旁边的墙上站着,我就去吃饭喝酒。我吃了5分钟左右,看见罗某坐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到罗某身边,看见地上有很大血,我喊罗某,她不动也不答应,我就把罗某抱到堂屋的沙发上,我感觉罗某身体只有一点热气,可能活不成了。我心想,罗某死了,我也活不成了,我就想到了死。我把大门关上后到房间拿了两盒杀虫王,一盒10瓶,其中一盒用了5瓶,我把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了,喝完后就在家里呕吐,后听到有很多人说话并敲我家的门,我没有开门,后派出所的到我家强行推开我家的大门冲进来把我按住后把我送到医院。我杀了罗某并抱在沙发上后我母亲何妈逢何某某来我家里过,她看见罗某躺在沙发上,她说“你对罗某做了什么,你为什么这样做,你一个人自己活吧,我也不想活了”。我杀罗某是因为我喊她吃饭,他不听我的,还对我说气话,我想解解心中的气,希望罗某永远不惹我生气,永远服从我。我喝农药的瓶子丢在房间里了,杀罗某时我穿一件夹克衣服,黑色裤子。我杀罗某后,刀被我丢在地上,后我听见有人敲门,我怕他们打我,我又把刀拿在手上,派出所的来后,我害怕,就拿刀对着自己的腹部。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经对被告人韦永社身体进行检查,其双脚脚背上有两个伤痕,胸前有两个圆形的在医院住院留下的东西,身体其余部分正常。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永社从编号为1-10号的刀中辨认出5号照片(现场提取的刀)是杀死罗某的刀。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永社指认其杀害罗某的地点位于其家中堂屋内一道红色的木门边,拿刀的地点位于其家中堂屋内家神前的柜子里;罗某躺的沙发位于堂屋的另一面墙壁下;拿农药的地点位于其家中其房间床边的桌子上;放菜的地点位于其家中红色木门的房间。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昂武乡中亭村二组罗某家房屋客厅的沙发上。沙发上呈仰卧状躺着一具尸体,该房屋西墙面有一双开木门,门呈开启状,北侧木门下发门板中段有一款25cm高68cm的破口,距木门东侧50cm、北墙面155cm的地面上有一血迹(已提取,标记为2号物证),呈滴落状,在2号物证东侧70cm、北侧81cm的地面上有两片木板(已擦拭提取,标记为3号物证),在3号物证东侧36cm、南侧129cm的地面上有一粘附疑似血迹的尖刀(原物提取,标记为4号物证),该尖刀带有木柄,尖刀呈东西摆放,刀尖朝东,刀长28cm,刀宽5cm,木柄长10cm,在4号物证东侧9cm、南侧17cm的地面上火钳(原物提取,标记为5号物证),在5号物证北侧118cm地面上有血迹(已擦拭提取,标记为6号物证),6号物证东侧60cm、南侧24cm地面上有一残缺穿鞋血足迹(已拍照,标记为7号物证),7号物证东侧88cm、南侧47cm地面上有一小玻璃瓶(原物提取,标记为8号物证),8号物证东侧25cm、北侧15cm的地面上有一张粘附疑似血迹的女式凉鞋(原物提取,标记为9号物证),9号物证下方地面上有一79cm×67cm的血水(擦拭提取,标记为10号物证),在10号物证北侧80cm的地面上有一粘附血迹塑料盒(原物提取,标记为11号物证),在10号物证东南侧的地面上有大量的血迹(擦拭提取,标记为12号物证,其中分别标记为12-1,12-2),呈点状,范围为70cm×44cm,在12号物证东南侧地面上有一71cm×79cm的血水(擦拭提取,标记为13号物证),在13号物证南侧木门上有一片血迹(擦拭提取,标记为14号物证,其中分别标记为14-1,14-2),呈甩状,范围为86cm×104cm,在13号物证东侧13cm,靠南墙的地面上有一只粘附疑似血迹的女式凉鞋(原物提取,标记为15号物证),在14号物证所在木门下方地面上有一片血迹(擦拭提取,标记为16号物证),该血迹范围为24cm×16cm,在13号物证东侧38cm的地面上有一粘附疑似血迹的铝盆(原物提取,标记为17号物证),在6号物证北侧靠北墙面有一木制沙发,沙发上可见一女性尸体呈仰状,沙发下发地面上有一血泊(擦拭提取,标记为18号物证),该血泊范围为110cm×48cm。客厅北侧为卧室,卧室内靠东墙有一木桌,木桌上摆放有一印有“氯氰·辛硫磷、杀虫王”等字样的纸质包装盒(原物提取,标记为19号物证),在19号物证所在木桌西侧35cm的地面上有一片呕吐物(擦拭提取,标记为20号物证),该呕吐物范围为70cm×40cm,在20号物证范围内发现两个小玻璃瓶(原物提取,标记为21号物证)。五、鉴定意见1、(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56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罗某口腔内、左、右耳廓、左乳拭子,左、右手指甲及内容物上的DNA应来自被害人罗某。2、(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56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10号物证东南侧范围为70cm×44cm的点状血迹、12号物证东南侧地面上的71cm×79cm血水、13号物证南侧木门上范围为86cm×104cm的甩状血迹、一只粘附疑似血迹的女士凉鞋、14号物证所在木门下方血迹、木制沙发下发的范围为110cm×48cm的血泊、带有疑似血迹的灰色条纹T恤、带有疑似血迹的黑色裤子、带有疑似血迹的左右两只鞋子、带有疑似血迹的黑色外衣上的DNA应来自罗某。带有疑似血迹的黑色外衣(上段)上的DNA应来自被告人韦永社。3、(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韦定祥韦某某血样所属个体与被害人罗某血样、韦永社血样所属个体系亲子关系。4、(望)公(司)鉴(法尸)字(20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罗某上身外穿黑色父母装(布依族服装),第二层穿紫红色保暖内衣,衣服左侧被血液浸透,下身外穿黑色运动裤,第二层穿黑色五分裤。黑色父母装的左上部对应左肩部前侧见2cm×0.5cm、1.0cm×0.1cm两个破口,边缘较整齐,紫红色保暖衣左上部对应左肩前侧见1.9cm×0.1cm,1.7cm×0.1cm两个破口,边缘整齐,左袖口处见1.8cm×0.3cm破口,边缘整齐。左鼻梁见0.5cm×0.4cm表皮剥脱。胸部左侧左肩关节中段见一2.5cm×1cm横形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创道沿皮下向胸部左侧经第2、3肋进入胸腔,触及第2肋骨骨折。左前臂中段北侧见2.4cm×0.5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深达肌层。切开胸部皮肤,胸部左侧左肩关节中段见一2.5cm×1cm创口的创道沿皮下斜向胸部左侧经第2、3肋进入胸腔,打开胸腔见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第2、3、4肋间见5.5cm×6cm凝血块,左肺尖见1.4cm×0.2cm破口,左肺触之有捻发感,左胸腔积血,量约2000ml,凝血块量约100g,左肺压缩达90%,右肺压缩达90%。鉴定意见:罗某死亡原因为胸部左侧被锐器刺伤致胸部开放性血气胸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尖刀刀把上擦拭物检出人血及混合基因型,在15个基因座上,(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560号中罗某、韦永社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6、(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40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所送罗某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和口腔液体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2所送现场提取小玻璃瓶(1号)、现场呕吐物擦拭纱布以及小玻璃瓶(2号)均检出氯氰菊酯。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韦永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韦永社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韦永社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永社杀伤罗某后,并未主动报警,系他人报警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控制,韦永社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罗某与韦永社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与班国安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罗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综合韦永社的犯罪事实、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永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30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敏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