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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彭迎春与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迎春,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迎春,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5栋26层。法定代表人:毛亚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亚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亚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迎春,被上诉人湖南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彭迎春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湖南亚飞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31日离职。彭迎春于2013年9月13日回到湖南亚飞公司处原岗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月。彭迎春于2014年8月21日在工作中现场巡视时扭伤脚,于8月22日到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2.4元。彭迎春于2014年11月30日向湖南亚飞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湖南亚飞公司处。湖南亚飞公司发放彭迎春工资至2014年11月份。彭迎春在湖南亚飞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亚飞公司未为彭迎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彭迎春、湖南亚飞公司双方因二倍工资差额、工伤保险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彭迎春于2016年2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湖南亚飞公司支付彭迎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2600元/月×12个月×2);2、湖南亚飞公司支付彭迎春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2383元(2600元/月÷12个月×11个月);3、湖南亚飞公司赔偿彭迎春工伤医药费452.4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以彭迎春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彭迎春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湖南亚飞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迎春要求湖南亚飞公司向其支付第一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第二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等劳动争议事项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彭迎春于2016年2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庭审中,彭迎春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南亚飞公司主张权利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对彭迎春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彭迎春要求湖南亚飞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将其监理员证书还予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费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在庭审中,湖南亚飞公司已当庭将彭迎春监理员证书交还给彭迎春本人,该项诉请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不作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迎春承担。上诉人彭迎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湖南亚飞公司支付彭迎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2600元/月×12个月×2);2、湖南亚飞公司支付彭迎春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2383元(2600元/月÷12个月×11个月);3、湖南亚飞公司赔偿彭迎春工伤医药费452.4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4、湖南亚飞公司补缴彭迎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保。5、湖南亚飞公司将彭迎春的监理员证书交予彭迎春。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彭迎春虽是2014年11月30日离职,但彭迎春的工资,特别是年终奖发放时间不是当月,工资是下月中旬发放,年终奖是农历年末或下年初发放,2014年农历新年为2015年2月19日,国家规定的法定春节假为7天,彭迎春在过完春节才能确认没有发放年终奖等。根据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为一年。且彭迎春多次向湖南亚飞公司主张过权利,彭迎春的请求没超过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建筑行业临时工基本不购买社保,这种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初衷。再加上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彭迎春的保护难以到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所以对于彭迎春社会保险飞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保护。三、离职时间不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权利被侵犯的日期,相关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彭迎春是2015年12月15、16日左右朋友相聚时经朋友告知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工伤鉴定,并及时救治。被上诉人湖南亚飞公司答辩称:1、湖南亚飞公司没有欠彭迎春工资,已经结清。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湖南亚飞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奖。2、彭迎春的损失赔偿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诉请超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彭迎春的诉请。本院二审庭审中,彭迎春向法庭陈述,彭迎春2013年7月31日并未离职,只是置换工地,彭迎春是2014年11月17日向湖南亚飞公司提出离职。本院二审查明:湖南亚飞公司已将彭迎春监理员证书交还给彭迎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彭迎春本案提出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年终奖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彭迎春本案请求湖南亚飞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452.4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彭迎春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彭迎春在湖南亚飞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彭迎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的仲裁时效至迟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一年,但彭迎春2016年2月25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彭迎春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年终奖属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彭迎春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4年11月30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彭迎春2016年2月25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彭迎春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彭迎春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法定程序。彭迎春本案请求湖南亚飞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452.4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费部门的职责。彭迎春请求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彭迎春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彭迎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