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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成讲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讲,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讲。委托代理人:冯荣尚,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海波,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杨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成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21日,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下属台一医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台一医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郭成讲(台一院抹灰班组),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形式包清工,承包方自备工具。承包范围包括八层及八层以下内外墙抹灰、屋顶抹灰、东边楼梯抹灰,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优良标准。工期需在结构中间验收后一个月内完工。工程单价,内墙抹灰按施工后实际尺寸计算,墙面每平方7.5元、水泥地面每平方7.5元、踏步每格22元,屋顶水泥砂浆找平层每平方4元、细石砼每平方8元、拉线条每米10元、线道每米15元、珍珠岩及泡沫板每平方12元,外墙抹灰每平方18元(一遍抹灰10元),地下室水泥地面每平方8元。付款办法,工人生活费每天按80元、小工每天按50元由项目部直接现场支付给工人。本分项工程完成后,承包方按实上报工资清单,项目部直接现场支付给工人余额工资,并发放总工程款至85%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如本工程创到“钱江杯”发包方奖励承包方人民币1.5万元,如未达到则罚人民币3万元。本合同待工程竣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终止。同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变更为本工程所有粉刷部分,外墙南北侧阳台栏板按每平方25元计算、线条按每米15元计算,如东西立面按原设计抹灰,以上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工期自中间结构验收后25日内完工,提前奖3000元/天,延迟罚5000元/天。2010年11月5日,被告大经公司发包的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原告方进场施工,其承包的粉刷工程在2011年1月18日完工。期间,被告大经公司陆续向原告及其员工支付工程款共计461802元(含人工工资)。2016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下属台一医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其中载明:台一院抹灰班组工资全部结清,所有款项余款全部结清。金额计柒仟元正,收款人郭成讲。另查明,台一医综合大楼在201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并在2014年1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97至111项(不含第101项)的工程价款为692081.05元,包含了本案原告和其他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量总和。台一医综合大楼工程在竣工后荣获2014年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2015年7月8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台仲裁第17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大经公司向案外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钱江杯”奖励30万元及工期提前奖励4.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现被告大经公司持有原告郭成讲出具的领款收据,其中明确载明,台一院抹灰班组工资全部结清,所有款项余款全部结清。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大经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郭成讲抗辩被告持有的领款收据是原告在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但原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郭成讲依据工程审计报告主张工程价款,但该审计报告系有关部门对台一医综合大楼总体工程的依法审计,受其约束的对象是被告大经公司和案外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虽然原告分包了台一医综合大楼的粉刷工程,但审计报告中的列明的工程总量并不仅限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还包括其他案外人的工程量。所以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张审计的工程量692081.05元其中529960.59元的工程量是原告完工的,显然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郭成讲还要求原告支付“钱江杯”奖励1.5万元,但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如未按期完工也应接受罚款。现双方在2016年3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后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结清全部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奖惩处罚的一揽子结算。而原告在工程款已结算的前提下另行向被告主张工程奖励,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成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0元,由原告郭成讲负担。宣判后,郭成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案外人李达泼、周吉彬承认自己所做的工程系另外向项目部承包,工程款不足10000元,尚未经过结算。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相关项目主张工程款时已经剔除了两案外人所做的项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两案外人的工程款100000元,不能成立。关于结算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现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账册,有条件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案涉的具体工程范围与结算情况。上诉人也并无违约的情形,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图纸变更所致。至于“钱江杯”奖励款1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按约完成合同,被上诉人亦应按约支付该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付工程款83158.59元。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拒不提供,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经公司答辩称:2016年3月12日,由上诉人亲笔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收据,特别注明“所有款项、余款全部结清”,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被上诉人支付了7000元之后就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基本事实清楚,2010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大经公司下属的台一医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台一医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郭成讲。后上诉人进场施工,其承包的粉刷工程在2011年1月18日完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及其员工支付工程款共计461802元。2016年3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领款收据,载明:台一院抹灰班组工资全部结清,所有款项余款全部结清。金额计柒仟元正,收款人郭成讲。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领款收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人工工资的结算,实际上案涉粉刷工程尚未结算,并主张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相应项目按实结算。本院认为,从讼争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在已明确了抹灰班组工资结清的情况下,又在其后强调所有款项余款全部结清,可见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所作的结算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考虑到案涉的工程于2011年即已完工,上诉人在其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而在本次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仅对人工工资一项进行结算并约定另行结算余款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的结算系就案涉工程的粉刷项目的整体结算,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郭成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