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午喜与喻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午喜,喻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783号原告:熊午喜,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喻忠平,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午喜与被告喻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赣0112民初7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午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被告喻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午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喻忠平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喻忠平支付利息人民币1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喻忠平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喻忠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喻厚浪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通过工行转入被告喻忠平指定账户。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喻忠平只归还本金300000元,还有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9月2日被告喻忠平支付20000元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9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熊午喜当庭提交补充民事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喻忠平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8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喻忠平一次性支付利息155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安排其公司员工张小娟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1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另通过其员工邓华银账户向被告转款24000元。以上总计转款684000元,被告喻忠平仅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184000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喻忠平辩称,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本息合计550000元。原告另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转款110000元、2014年8月14日转款50000元、2014年8月16日转款24000元的三笔款项系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昌北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熊午喜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张小娟向被告喻忠平6226***********5898账户汇款11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款项的往来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因该经手人张小娟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的关联性未能予以确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作认定;2、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昌北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熊午喜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喻忠平6226***********7307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是朋友之间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定;3、原告提交的由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科技部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邓华银向被告喻忠平转账24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与邓华银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属于借款。因该经手人邓华银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的关联性未能予以确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作认定;4、对邓华银、张小娟的调查笔录,因该两份调查笔录未涉及两人与被告之间有无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对微信信息证明复印件,目的证明2015年连续几个月被告固定转款8000元给原告熊午喜。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庭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老乡、朋友关系,被告喻忠平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熊午喜借款。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喻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5%,并由喻厚浪提供担保。”保证人喻厚浪在该合同中签名担保,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张小娟向被告喻忠平6226***********5898账户汇入11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喻忠平通过熊苗账户转款550000元至邓华银6226****************0960账户。2014年8月14日,原告熊午喜向被告喻忠平6226***********7307账户汇款50000元。2014年8月16日邓华银向被告喻忠平6226****************5669账户汇款24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喻忠平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喻忠平、喻厚浪在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约定,仅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利息后,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9000元为由,诉讼来院。2016年8月8日,原告熊午喜以被告喻厚浪担保时效已过为由申请撤回对喻厚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补充起诉状,该诉状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变更为184000元,利息变更为155000元,并且事实理由内容亦发生重大变更。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补充事实理由,被告喻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喻忠平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亦确认属实。被告陈述2014年8月14日熊午喜汇入其账户50000元、2014年6月17日张小娟汇入其账户110000元、2014年8月16日邓华银汇入其账户24000元是其他业务往来,非借款,且邓华银、张小娟的款项往来与原告熊午喜无关,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熊午喜于2016年10月20日庭审前提交的补充民事诉状,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主张的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张小娟汇款110000元、2014年8月14日本人汇款50000元、2014年8月16日通过邓华银汇款24000元至被告喻忠平,与本案原诉请不符,原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人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午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原告熊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刘建生代理审判员 汪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人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