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165号原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田坝镇小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88号。负责人:马晓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女,生于1969年5月23日,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甘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死亡及伤残赔偿金288435.20元;2.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0327.00元;3.判令被告给付鉴定费2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宏远客运公司系川W26×××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投保了保单号为PZVG201351340000××××××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6月29日13时10分,由驾驶员蒋某某驾驶该车搭乘了19名乘客从甘洛县蓼坪乡向甘洛县县城行驶至208省道60KM处时,车辆冲出公路翻于300余米的山坡下,造成阿某某某、孙某某某、举某某某死亡、其余乘客以及驾驶员蒋某某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原告在处理赔偿时,均按城镇居民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而被告在理赔时,分别按受害者的户籍区别进行赔偿,并且自行扣除医疗费用中部分费用。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再次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财险甘洛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当时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的户口都是农村户口,现在只要原告能提供有城镇户口的,我们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同时,我们对举某某某因车祸致下肢损伤构成的玖级伤残有异议;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保险合同均有约定,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特约:“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予以扣除的。但是在这份保险合同中确实没有看到该约定,可能是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疏忽了,没有把这项约定到合同中,请法院按规定酌情考虑;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鉴定费是伤者为了获取伤残赔偿金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宏远客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W26×××号中型客运车向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ZVG201351340000××××××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保险内容: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9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9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2、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950万元。原告交纳保险费4973.85元。同时查明,本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特别约定。2013年6月29日13时10分许,蒋某某(原告驾驶员)驾驶该客运车承运阿某某某、孙某某某等18位乘客,从甘洛县蓼坪乡向甘洛县城方向行驶至208省道60KM+900M处时,车辆冲出公路翻于300余米的山坡下,造成3人死亡、4人重伤(乘客3人、驾驶员1人)、其余乘客轻伤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881694.01元(其中死亡人员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人员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在该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原告在赔偿时,对于死亡人员和伤残人员均按同一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付,而被告在理赔时,对死亡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对伤残人员则是按照伤残者的户籍信息分别进行赔偿,且自行扣除了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及伤残鉴定费,损害了其合法权利。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12日撤诉。2016年5月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4人伤残:王某某因车祸致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加成因车祸致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蒋某某因车祸致玖级伤残、举某某某因车祸致颈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对上述4人的伤残等级,被告除对举某某某因车祸致下肢损伤构成的玖级伤残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上述4人的伤残赔偿款,被告均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付。原、被告双方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的差额为286635.20元无异议,具体为:王某某玖级伤残,被告已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原告35212.00元,城镇与农村伤残赔偿款差额为62312.00元;举某某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被告已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原告38733.20元,城镇与农村伤残赔偿款差额为68543.20元;加成捌级伤残,被告已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原告52818.00元,城镇与农村伤残赔偿款差额为93468.00元;蒋某某玖级伤残,被告已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原告35212.00元,城镇与农村伤残赔偿款差额为62312.00元。2、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74110.97元。被告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93783.24元,自行扣减的医疗费用为80327.73元。3、王某某、加某、举某某某、蒋某某4人的伤残鉴定费每人各7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未赔付。4、驾驶员蒋某某,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洛县新市坝镇某某街×××号。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1999年2月8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2月8日,有效期限:10年。5、蒋某某为城镇居民,王某某、加某、举姑某某为农村居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举某某某因车祸致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的等级认定。2、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的,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是否可按同一标准进行赔偿?3、被告在赔偿医疗费用时,是否可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及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对举某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举某某某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举某某某因车祸致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申请,并给予被告足够时间,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直到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且认可原告提交的对举某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本院确认举某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对本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残,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是否可按同一标准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针对死亡赔偿金这一特定项目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并不适用于残疾赔偿金及其他项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同一事故致多人伤残的,只能按照各自的情况以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分别计算各自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已经查明伤者蒋某某系城镇居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已按农村标准赔偿了原告35212.00元,尚差城镇与农村伤残赔偿金差额62312.00元。对于该差额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王某某、加某、举某某某因系农村居民,被告已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故不再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同一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3、被告可否在双方保险合同中即未约定也未告知原告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况下,以“承运人特约”为由,自行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用?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扣除医疗费差额80327.73元是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特约:“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予以扣除的,而在该份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未注明上述“承运人责任险特约”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签订此份合同时因疏忽未将该免责条款签约进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在特别约定中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故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费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原告为获得赔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差额62312.00元、医疗费差额80327.73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14543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45439.7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差额62312.00元,医疗费差额80327.73元,鉴定费28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00元,由原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负担1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宜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