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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明建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叶明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建,叶明建,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覃勇,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于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发清,男,汉族,1993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明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被上诉人叶明建的委托代理人覃勇、被上诉人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叶明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叶明建向冯明超支付50万元现金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三张现金收条字迹不一致,不能凭该三张收条认定民间借贷的50万元已履行。二、叶明建与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和2013年6月19日的《委托付款书》并非中基公司和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该借款是否存在,不应由中基公司承担:1、中基公司早在《合同》签订前已收回了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合同》和《委托付款书》上的公章不可能系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中基公司于2013年8月就免去了喻志祥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故《合同》和《委托付款书》不是中基公司和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喻志祥与中基公司签订的《负责人责任书》等,喻志祥无权对外借款,且对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自负盈亏,故该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由中基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已经联系上中基公司的情况下却滥用公告送达,致使中基公司未能及时获取开庭信息,导致未能即使参加庭审。叶明建辩称,叶明建支付给冯明超的款项已经收条予以确认;中基公司提出的与喻志祥签订的内部《负责人责任书》等,叶明建并不知情,对叶明建无约束力;一审法官在开庭前通知过中基公司代理人,其拒绝到庭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基公司和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叶明建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月2%的利率计算);二、并由中基公司和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6日,叶明建与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叶明建出借100万元给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指定收款人为冯明超;借款利率每月2%。2013年6月19日,中基成都分公司又向叶明建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变更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委托叶明建直接支付给冯明超。上述合同和委托付款书均由中基成都分公司盖章,公司当时负责人喻志祥签名。合同签订后,叶明建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5日分五次向中基成都分公司支付15万元、18万元、17万元、60万元、40万元共计150万元,冯明超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中基成都分公司未向叶明建归还借款本息,叶明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中基成都分公司系中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3月10日,中基公司任命喻志祥为中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14日,中基公司免去喻志祥中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一审法院认为,叶明建与中基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叶明建提供了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指定收款人冯明超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基成都分公司是中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叶明建主张中基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叶明建主张中基成都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叶明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叶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中基公司负担(此款叶明建已预付,中基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叶明建)。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明建向法庭提交了:(2015)成民终字第657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叶明建已向冯明超支付了150万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基公司和中基成都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判决认定中基公司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万元,能够与本案中叶明建向法银所律师冯明超支付了150万元相印证,可以证明叶明建已履行了《合同》及《委托付款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基公司认为《合同》及《委托付款书》不是中基公司和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及《委托付款书》既有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盖章,又有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喻志祥的签名确认,中基公司既未证明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盖章是虚假的,也未证明负责人喻志祥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同时,中基公司认为与喻志祥签订了《责任人责任书》,约定了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自负盈亏,喻志无权对外借款,但对于中基公司与喻志刚的内部约定,中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叶明建对此是明知的,该约定对叶明建无约束力,故在借款合同和委托付款书上有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盖章和喻志祥的签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基公司承担。叶明建依据与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付款书》,向指定的冯明超支付了1500000元,有转款凭证和收条为证,能够认定叶明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中基公司提出怀疑冯明超出具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委托天门市人民法院向中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中基公司地址变化,天门市人民法院向中基公司送达无果后,向一审法院回复了送达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情况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中基公司提出在开庭前法官曾联系过中基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如法官已联系中基公司,但中基公司却不积极应诉,也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无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