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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保全与钟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全,钟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266号原告:王保全,男,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春,博罗县公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达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超,总经理。原告王保全与被告钟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春、被告钟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1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赔,两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3时45分许,钟达成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沿S244线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1K+400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王保全驾驶的贵Gxx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王小勇)发生碰撞,造成王保全、王小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认定钟达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小勇不负事故责任。王保全受伤后在博罗县公庄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化费医疗费4017.14元。王保全受伤前的工资是每人每天的工资是150元。被告钟达成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有关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但所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为20天,故有关的费用计算时应按20天计,并按有关规定计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我司不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事故车辆粤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案所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钟达成按事故责任比例(3︰7)的比例分担;而被告钟达成应承担部分则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7.14元;2、误工费2000元(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3、护理费2000元(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5、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合共11317.14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7017.14元,其余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在其承保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全损失113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豪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322民初3266号原告:王保全,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春,博罗县公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达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超,总经理。原告王保全与被告钟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春、被告钟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1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赔,两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3时45分许,钟达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S244线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1K+400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王保全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王小男)发生碰撞,造成王保全、王小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认定钟达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小男不负事故责任。王保全受伤后在博罗县公庄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化费医疗费4017.14元。王保全受伤前的工资是每人每天的工资是150元。被告钟达成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有关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但所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为20天,故有关的费用计算时应按20天计,并按有关规定计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我司不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案所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钟达成按事故责任比例(3︰7)的比例分担;而被告钟达成应承担部分则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7.14元;2、误工费2000元(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3、护理费2000元(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5、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合共11317.14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7017.14元,其余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在其承保的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全损失113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吴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