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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超丽、李高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超丽,李高敏,成都聚佳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4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超丽,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9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高敏,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6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聚佳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法定代表人黄超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黄超丽、李高敏、成都聚佳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丽、李高敏、聚佳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超丽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16201500351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确定年利率8.7%。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超丽、聚佳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162015003511-1),约定被告聚佳万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超丽位于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11栋3单元1层1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高敏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162015003511-2),约定被告李高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执行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黄超丽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黄超丽仍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黄超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8719.1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7663.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5%计算);2、要求被告黄超丽支付律师费110910元(8%计算),公正送达费322元;3、要求原告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5、要求被告聚佳万公司、李高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超丽、李高敏、聚佳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超丽签订了编号为12016201500351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超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8.7%,被告黄超丽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黄超丽、聚佳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62015003511-1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前述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被告聚佳万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超丽自愿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当日,被告李高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62015003511-2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前述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被告李高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超丽账户履行了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黄超丽提供的位于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11栋3单元1楼101号的房屋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他权××号)。2015年8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4月7日,被告黄超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8719.11元,利息、罚息、复利7663.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4月5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3015号公证书,公正邮寄内容和保全证据公证,花去公证费300元,并出具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于2016年4月7日与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出具了100000元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抵押权证复印件、还款计划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贷款合同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超丽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黄超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方已请求了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违约金和罚息属于重复惩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910元,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票据、邮寄回单等证据证明,但律师费票据载明律师费为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律师费100000元,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黄超丽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高敏、聚佳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高敏、聚佳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且均约定被告李高敏、聚佳万公司对编号为120162015003511的《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本金1378719.11元和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162015003511《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黄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正邮寄费322元;三、如被告黄超丽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黄超丽所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11栋3单元1楼101号的房屋(抵押权证号:他权××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李高敏、成都聚佳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超丽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黄超丽、李高敏、成都聚佳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安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