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恢4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钟琴与任义平 唐怀彬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琴,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恢4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钟琴,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海潮镇。被执行人任义平,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被执行人唐怀彬,女,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被执行人李成岳,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里门乡。被执行人唐伟,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百和镇。申请执行人钟琴与被执行人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琴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向申请人钟琴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00.00元,执行费21676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义平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三段6号2幢26层208号房产已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贷款40万元,执行人唐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花桥场镇房屋一幢已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枣子园107号房屋一幢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抵押贷款,以上房剩余价值已不足已清偿本案优先债务,且被执行人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欠申请执行人钟琴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被执行人唐伟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钟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任义平、唐怀彬、李成岳、唐伟应继续履行(2014)泸泸民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如违反和解协议或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兴友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红英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