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景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景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321号原告:李超,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张景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超与被告张景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景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有张景颐因生意周转,向李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周期为一个月,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出款账户:6212260200008276459,户名:李超。入款账户:6222080200027487233,户名:张景颐”。原告称上述借条为被告书写,原告仅签署自己的名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景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景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景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景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