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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斌与刘清山、朱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刘清山,朱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159号原告:张斌,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清山,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慧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张斌与被告刘清山、朱慧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山、朱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清山、朱慧芳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2、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4、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5、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清山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3月16日、4月16日、7月10日、8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42000元、30000元、90000元和45000元,共计借款30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3%计算,并由刘清山当场出具借条给其收执为凭,借款后,刘清山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朱慧芳与刘清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慧芳与刘清山应共同偿还。刘清山、朱慧芳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刘清山与朱慧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清山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3月16日、4月16日、7月10日、8月10日向张斌借款100000元、42000元、30000元、90000元和45000元,共计借款307000元,月利率均按3%计算,其中2016年3月16日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刘清山分别书写内容为:“刘清山向张斌暂借现金壹拾万(100000元),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兹向张斌借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整),月利息按3分计算,期限为3个月。”、“今有刘清山身份证号码××,本人经营木料因生意上的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斌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每万月利息按叁分利率计息”、“本人刘清山向张斌暂借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和“本人刘清山向张斌暂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月利3分计算”的借条各一份交张斌收执为凭。借款后,刘清山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张斌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张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6年3月13日、3月16日、4月16日、7月10日、8月10日的借条、2016年3月13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朱慧芳与刘清山的结婚材料、朱慧芳的身份证及刘清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斌与刘清山之间形成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清山未偿还尚欠借款307000元,已构成违约,张斌关于要求刘清山偿还借款本金30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慧芳应负有与刘清山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张斌要求朱慧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刘清山、朱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清山、朱慧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张斌借款3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2、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4、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5、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元,由刘清山、朱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人民陪审员  林嫦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