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炳珍、杨会英等与安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珍,杨会英,杨恩山,杨恩和,安某,杨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736号原告:杨炳珍,女,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杨会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杨恩山,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杨恩和,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某,女,200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安某(系被告杨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炳珍、杨会英、杨恩山、杨恩和与被告安某、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珍、杨会英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被告安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珍、杨会英、杨恩山、杨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09年2月15日的房屋赠与协议;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分别为原告杨炳珍之子杨恩江的妻女。2009年2月15日,四原告与杨恩江达成附义务赠与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杨恩江所有,签订协议后,杨恩江并没有要求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012年5月31日,杨恩江病故后,二被告经常借故不管杨炳珍生活,还经常找茬打架。2014年4月,杨炳珍所在的杨堤村开始进行小城镇拆迁改造。现因二被告不履行赠与协议的赡养义务,故原告呈诉。被告安某、杨某辩称:1.原告系与杨恩江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协议书是分家析产协议,不存在“附义务”赠予的情形,二被告对杨炳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二被告同意在还迁房中给杨炳珍居住权,杨炳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安某与杨恩江婚后一直居住涉诉房屋,根据农村民俗,可以视为杨炳珍将涉诉交付被告,同时,由于宅基地使用证近几年在天津市已经冻结无法过户,这才立协议书以明确权属,故原告无权撤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炳珍与杨玉林(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三原告杨恩山、杨恩和、杨焕英与杨恩江。杨恩江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杨某。1984年12月,杨堤村委会把涉案房屋登记在杨玉林名下,杨玉林于1985年10月16日去世。2006年,被告安某与杨恩江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育被告杨某。2009年2月15日,四原告与杨恩江签订协议书,载明“原杨玉林之宅院,现由其妻杨炳珍、其三子杨恩江、其三子之妻安某、其三子之女杨某共同居住。经协商一致同意,产权归杨恩江所有。立字为据,一式六份。以下个人和单位各存一份。立协议人:杨炳珍、杨恩山、杨恩河(和)、杨恩江、杨焕英;公证人:杨堤村委会。”并有五人的摁印和杨堤村委会的印章。2012年5月30日,杨恩江去世。2014年7月杨堤村开始拆迁。原告杨炳珍遂因涉案房屋与二被告产生纠纷。2016年4月7日,原告杨炳珍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杨堤村民委员会,并于同年5月6日撤回起诉。2016年5月9日,原告杨炳珍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安某、杨某,并于同年5月30日撤回起诉。2016年6月6日,安某、杨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杨炳珍,现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四原告与杨恩江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应当撤销涉案的协议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1,由于杨恩江系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且其在涉案协议的利益为二被告所享有,现杨恩江去世,二被告为适格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因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如前所述,为合法有效之协议,且村委会以公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章,现原告主张该协议为存有赡养的附随义务,因被告未尽到附随义务,要求撤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纵观协议之内容,未能体现出原告所谓之附随义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炳珍、杨会英、杨恩山、杨恩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