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6日,羌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现住茂县。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刚、梁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0点33分,被告人文某甲酒后驾驶川U869**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凤仪镇青坡门沿滨河路向凤仪镇尔玛天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茂县滨河路晋茂新园门口路段时,与正在经人行横道过路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茂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33分,被告人文某甲酒后驾驶川U869**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凤仪镇青坡门沿滨河路向凤仪镇尔玛天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茂县滨河路晋茂新园门口路段时,与正在经人行横道过路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对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予以立案侦查;3、茂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及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对川U869**客车的相关技术进行鉴定,认定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现场残件A与被鉴反射镜属于同一整体;车辆进入事故路段监控视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66km/h-80km/h之间。茂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文某甲及被害人家属,均未表示异议;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文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7.6mg/100ml。茂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文某甲,未表示异议;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认定从送检的肇事车辆川U869**右侧大灯处提取的可疑血迹中检出DN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为马某某,支持为马某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此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文某甲及被害人家属;9、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证实经刑警队调取天网及对投案自首的文某乙进行询问后,发现照片、细节均不符,将在外等候的文某甲口头传唤进行了血样提取和询问,后确定驾驶川U869**在晋茂新园门口撞人后逃逸的人为文某甲以及其让文某乙到交警队“顶包”的经过;10、肇事车辆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经与交通现场车辆遗留物比对,确认川U869**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为肇事车辆;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现被扣押于茂县人民检察院;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系中国公民,并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喝完酒后,从青坡门驾驶车牌为川U869**的现代越野车准备去尔玛天街,行至滨河路晋茂新园时,没有看见过街的行人,在车发出“嘭”的声撞上了什么时,我没有在意继续开到尔玛天街,发现车头右侧大灯部位受损了,感觉刚才撞上的有可能是人,就步行回到晋茂新园,知道自己开车撞了人。因之前受过刑事处罚,还在缓刑期间,就让二弟文某乙帮忙顶罪的事实经过;14、证人文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上大概8点过,接到大嫂的电话说大哥把人撞到了,回家大家商量后,我就帮我大哥顶罪到交警队自首的事实经过;15、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当天与文某甲在一起喝酒,文某甲大概喝了四两白酒左右,他平时酒量不是很好的事实经过;16、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21时13分,州公司通知我协助公安调查监控,后我驾车在尔玛天街上坡处帮忙找到了肇事车辆,当时该车右侧引擎盖凹陷,右前大灯里有血迹,右前保险杠掉了的事实经过;17、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我和爱人散步沿滨河路往禹羌大桥方向行走,从身后驶来一辆车,没有刹车的撞上晋茂新园门口过马路的一个小男孩,肇事车辆往前行驶了估计50-100米后,停了5秒左右又开车跑了,我立即报警的事实经过;18、情况说明,证实城西派出所民警张某乙2016年7月7日20时30分下班经过晋茂新园三号大门时,听见一声巨响,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将一名十岁左右男孩撞倒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19、茂县人民医院急诊病情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在抢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心跳、呼吸已停止,诊断为死亡;2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川U869**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文某甲;21、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对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以及提取现场残留物、提取肇事车辆上血迹等的基本情况;23、视听资料光碟,分别由尔玛天街祥云宾馆、公安局指挥中心天网监控、刑警大队询问室提供,证实肇事车辆在事发后在尔玛天街的情形及侦查人员抽取血液程序合法的情况;2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甲于2013年12月因犯贪污罪,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酒后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茂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文某甲犯贪污罪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二、涉案车牌号为川U869**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杨晓羲人民陪审员 谷才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