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段红建与刘彦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周,段红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周,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建,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彦周因与被上诉人段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周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上诉人段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彦周二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两次还款4000元,其余与被上诉人协商充抵检测报告费和因被上诉人原因受到的罚款。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8月25日还款没有证据,一审已扣除2000元还款;工程罚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让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红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彦周向原告段红建支付材料欠款16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彦周使用原告段红建电料,共欠材料款16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之后原告段红建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刘彦周一直拒绝还清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彦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改动,改动划掉的钱数就是原告已经偿还的钱数,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后又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是经原被告商议后充抵材料检测费。因原告未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及材料合格证,被告的工程未能及时验收,还受到了工程项目部的罚款。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一审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段红建向被告刘彦周供应一批电料。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刘彦周仍下欠原告段红建货款16460元,并由被告刘彦周向原告段红建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材料款共计16460元(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圆整)刘彦周2014.8.15号”。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彦周向原告段红建偿还货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为:原告段红建和被告刘彦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彦周不及时支付原告段红建电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彦周已经偿还原告段红建电料货款2000元,下余欠款应为14460元,应由被告刘彦周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彦周辩称另外已经支付原告段红建货款2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彦周支付原告段红建货款14460元。二、驳回原告段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段红建负担26元,由被告刘彦周负担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书写欠条后还款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已经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所称另外还款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双方协商充抵房款,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欠款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彦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