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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新田与被告张海林、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田,张海林,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491号原告:常新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林,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神池县。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住所地五寨县。代表人:高会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代表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新田与被告张海林、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张海林,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10分左右,王俊文驾驶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200公里加56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海林驾驶的晋H50x**、晋HE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海林、王俊文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志刚、王焕西、刘雪东、常新田、冀小燕、曾媛、张建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俊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志刚、王焕西、刘雪东、常新田、冀小燕、曾媛、张建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822.06元,其余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系晋H50x**、晋HE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系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系晋H50x**、晋HE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系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08.36元,其中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1582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3.医疗费票据6支;4.住院病历1份及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5.户口本复印件2份;6.身份证复印件1份;7.证明1份、工资明细2份。被告张海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海林系实际车主毕成希雇佣,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车辆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车辆实际车主赔偿。被告张海林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审查双方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客车乘车人的损失首先由货车在交强险内按所有人损失占总额的比例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在三者险、承运险内不承担;按承运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承运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交强险、三者险、承运险项下赔偿项目有所区别,应按条款约定的分项内容予以判决。货车保险有交强险一份,货车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日,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为7万,死亡伤残23万。本案存在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关系混同,请在侵权法律关系内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为了减少诉累可一并解决。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不能采用两种标准计算,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2014年)。本案发生于2015年1月,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按照医嘱,原告存在挂床问题,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只认可1月9日-1月30日的住院天数,只认可此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无证据提供,不予承担。护理费计算基数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承运险代抄单1份;2.交强险、承运险和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10分左右,王俊文驾驶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200公里加56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海林驾驶的晋H50x**、晋HE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海林、王俊文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志刚、王焕西、刘雪东、常新田、冀小燕、曾媛、张建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3月2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xxx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俊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志刚、王焕西、刘雪东、常新田、冀小燕、曾媛、张建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522.06元。住院期间,原告常新田由刘美平(农民)护理。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822.06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行业属采矿业。又查明,晋H50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晋HEx**挂车于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晋H50x**、晋HE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23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万元。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王俊文驾车与被告张海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王俊文、张海林受伤及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志刚、王焕西、刘雪东、常新田、冀小燕、曾媛、张建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志刚、王焕西、刘雪东、常新田、冀小燕、曾媛、张建花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50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H50x**、晋HE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晋H35x**号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其治疗时间较长有实际费用产生,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赔偿应与同起事故其他伤者的赔偿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划分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2055元、误工费24736.57元、护理费12847.97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608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营养费616.5元、误工费5440.97元、护理费3854.39元、交通费450元等合计16104.48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6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4元、营养费1438.5元等合计14837.94元,在残疾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12695.6元、护理费8993.58元、交通费1050元等合计22739.18元。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822.06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张海林、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新田60881.6元,其中1582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常新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原告常新田负担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