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达志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达志,宋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131号申请执行人陈达志,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宋戈,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达志与被执行人宋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宋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达志借款二万八千元。申请执行人陈达志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陈达志发出提供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戈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十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宋戈银行存款、房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宋戈名下车辆本院依法进行档案查封。同时申请执行人陈达志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宋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宋戈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达志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宋戈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陈达志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宋戈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陈达志发现被执行人宋戈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宋戈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继全代理审判员 朱洪日代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