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传杰与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赵传杰,郭凤斌,宋丹丹,王正俊,郭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杰。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凤斌。原审被告:宋丹丹。原审被告:王正俊。原审被告:郭付友。上诉人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上诉人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传杰、原审被告郭凤斌、原审被告宋丹丹、原审被告王正俊、原审被告郭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传杰诉称:2014年元月5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8.8万元和6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宋丹丹、郭凤斌、郭付友、王正俊富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借款人要求,2014年元月5日向担保人富友公司支付借款38.8万元,2014年2月20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给担保人宋丹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威公司偿还借款98.8万元及利息423306元,被告宋丹丹、郭凤斌、富友公司、郭付友、王正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富友公司、郭付友庭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两笔贷款系被告富友公司以天威公司的名义所借,在2014年元月5日原告直接将38.8万元汇给了被告富友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富友公司与其他五被告是在原告事先拟好的借款合同上和借据上各自盖章签名后,原告才将60万元汇给了被告富友公司宋丹丹的卡上,宋丹丹后又将该款汇给了富友公司。现富友公司和郭付友已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了所有借款,不存在欠款和违约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对于在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多支付的金额、被告富友公司、郭付友保留对原告不当得利的诉权。原审被告天威公司书面答辩称:虽然在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2月5日天威公司和原告分别签订了38.8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两笔借款并非天威公司所借,而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富友公司以天威公司的名义所借,原告并没有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天威公司,天威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原告将60万元款交付给宋丹丹后,宋丹丹又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富友公司。38.8万元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富友公司,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天威公司,双方也没有形成实际上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郭凤斌书面辩称:该两笔借款合同,是郭凤斌按照原告和被告富有公司的要求在合同借据签字捺的手印。该款并没有支付给郭凤斌,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郭凤斌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宋丹丹、王正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元月5日被告富友公司向原告借款38.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当天支付给被告富友公司。2014年2日20日,被告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宋丹丹、郭凤斌、郭付友、王正俊,富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威公司偿还借款98.8万元及利息423306元,被告宋丹丹、郭凤斌、富友公司、郭付友、王正俊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富友公司和郭付友对借款98.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借款已由朱某代为偿还给了原告,被告不存在欠款和违约的情形。被告天威公司、郭凤斌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天威公司,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5日被告富友公司借原告38.8万元的债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富友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2014年2月20日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具体明确为月利率2%,未超出24%,应予以支持。被告富友公司和郭凤斌称该两笔借款已由朱某代为偿还150万元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该150万元系支付给了菏泽大自然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并未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原告;二、证人朱某与被告郭付友存在亲属关系;三、证人与原告、菏泽大自然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存在着经济往来;四、被告在明知只欠原告借款98.8万元情况下让其证人代某还150万元有悖常理。经综合考量对证人朱某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传杰借款人民币3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传杰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2月20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郭凤斌、宋丹丹、郭付友、王正俊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郭凤斌、宋丹丹、郭付友、王正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郭凤斌、宋丹丹、郭付友、王正俊共同负担。上诉人天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原告虽是同一人,但二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有无利息约定以及有无担保人等方面完全不同,依法应属于两个诉讼,不应合并审理。2、天威公司与富友公司虽然都属于独立的企业,但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斌系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的儿子,所借款项也共同使用,还款基本上是制定同一人偿还,实际上根本分不开究竟是哪个上诉人偿还的。3、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利息6%表述不明确,且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应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债权也已消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富友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原告虽是同一人,但二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有无利息约定以及有无担保人等方面完全不同,依法应属于两个诉讼,不应合并审理。2、天威公司与富友公司虽然都属于独立的企业,但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系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斌的父亲,所借款项也共同使用,还款基本上是制定同一人偿还,实际上根本分不开究竟是哪个上诉人偿还的。3、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债权也已消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传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凤斌、宋丹丹、王正俊、郭付友均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传杰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借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一宗,拟证明二上诉人共向赵传杰借款243.3万元,已清偿本息共321.43万元,二上诉人向赵传杰的借款全部清偿,且已超额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以上还款情况与二上诉人一审的主张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赵传杰为反驳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其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借还款明细表及相应银行交易凭证一宗。该宗证据经由二上诉人质证,对其中6笔共454628元借款及结算利息499045元提出异议。为反驳赵传杰提交的以上证据,二上诉人再次向法庭提交了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其与赵传杰之间的借还款明细表及郭付友信用卡账单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经由赵传杰质证,均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自2013年8月以来,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次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对于涉案38.8万元借款,赵传杰陈述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时均出具借条,还款时将借条收回,而该笔借款之所以无借条是因“上诉人称以后补出具借条但一直未出具”。鉴于上诉人和赵传杰之间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且均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5日,在此后不论是上诉人或是赵传杰,均向对方多次转款。故在被上诉人仅提供38.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该凭证所载款项上诉人未予清偿。原审法院认定富友公司未清偿该38.8万元借款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涉案6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应由出借人出具相应收据或将相应借款凭证收回。而该60万元借款凭证至今仍由被上诉人赵传杰持有,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未予清偿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二上诉人所称已清偿该6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因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亦认可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借还款均存在交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对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借款金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主张涉案60万元借款已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传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赵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2元,减半收取8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郭凤斌、宋丹丹、郭付友、王正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上诉人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被上诉人赵传杰负担7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