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1)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市人民政府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市人民政府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899号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江南路1017号。诉讼代表人:王年成,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园林新村***栋*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宣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倪玉平,该市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铜陵市人民政府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