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浩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楠(曾用名张迪),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2014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0月22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特赦。2016年5月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浩楠、刘笑寒(已起诉)、楚紫薇等人在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南大街“单行道”娱乐会所饮酒后闹事,并使用拳脚随意殴打他人,将会所经理连某、保安刘某殴打致伤。连某的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双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刘某右手第五掌完全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浩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浩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浩楠、刘笑寒(另案处理)、楚紫薇(另案处理)等人在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南大街“单行道”娱乐会所饮酒后闹事,并使用拳脚随意殴打该会所经理被害人连某,致连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连某因被打伤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通知和释明后,2016年8月7日连某出具说明,表示对张浩楠寻衅滋事一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建议对张浩楠依法从重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笑寒、楚紫薇的供述,证人田某、张某、刘某、何某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连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赦字第50号特赦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连某书面说明,被告人张浩楠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浩楠伙同他人出于逞强耍横而实施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及特征,对被告人张浩楠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行道”娱乐会所保安刘某所受轻伤,因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实系被告人张浩楠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中所致,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浩楠案发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