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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亚武与唐峰、唐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亚武,唐峰,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唐亚武,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唐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唐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兴安县。。唐亚武与唐峰、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峰、唐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唐亚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明、唐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峰、唐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亚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峰、唐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亚武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亚武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