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超春、刘萍、李建平、唐晨、杨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超春,刘萍,李建平,唐晨,杨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73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吕超春,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滨州市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萍,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滨州市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李建平,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唐晨,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杨子玉,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超春、刘萍、李建平、唐晨、杨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王猛,被告吕超春、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李建平、杨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超春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208.34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7月21日),本息合计223208.3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利息。2、刘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平、唐晨、杨子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吕超春于2015年07月31日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家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壹份,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07月27日,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刘萍于2015年07月28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壹份,承诺为借款人吕超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建平、唐晨、杨子玉于2015年07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壹份,承诺为借款人吕超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吕超春于2015年0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07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07月21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23208.34元。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超春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23208.34元(利息截止2016年07月21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根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刘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规定担保人李建平、唐晨、杨子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超春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唐晨辩称,保证属实。被告刘萍、李建平、杨子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吕超春、唐晨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均无异议。被告刘萍、李建平、杨子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超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29583‰,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吕超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萍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吕超春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吕超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2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吕超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208.34元。被告刘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超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萍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吕超春使用,被告吕超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在被告吕超春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刘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超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208.34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刘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吕超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对被告吕超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超春追偿。被告刘萍、李建平、杨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208.34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7月21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平、唐晨、杨子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超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00元,保全费1636.00元,合计3960.00元,由被告吕超春、刘萍、李建平、唐晨、杨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