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维斌与李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斌,李炼,林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15号原告:冯维斌,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炼,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林李,男,生于1981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维斌与被告李炼、林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李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1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77695.66元,其中医疗费91318.66元、残疾赔偿金35638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续医费1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3元、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维修费3585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119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依赖费10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80元、鉴定检查费用39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炼驾驶小型普通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使,19时0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6KM+350M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由冯维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脑疝形成等。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1318.6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炼辩称,1、原告第二次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2、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由驾车人承担;3、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4、护理依赖费用按第二次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内扣除;6、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7、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续医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以再次鉴定为准;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4、摩托车维修费已经报过了,当时定了600元;5、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时限偏长,金额过高,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6、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7、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李炼驾驶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6KM+350M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由原告冯维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维斌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肺部感染。2016年3月16日,原告冯维斌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1318.6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维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炼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李,被告李炼是其允许的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维斌的妻子周章贵在长宁县长宁镇民主街购有住房一套,于2008年1月24日获得房产证。原告冯维斌的父亲冯某1与母亲张某随冯维斌生活,其两人共同生育有冯某2、冯维斌、冯某3三个子女,冯某1现年77周岁,张某现年75周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冯维斌的伤残等级问题。2016年5月6日,原告妻子周章贵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冯维斌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及智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冯维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600元,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5年(自出院之日起)。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本次鉴定结果,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冯维斌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1、冯维斌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发作频繁,脑电图异常,评定为V(五)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2、冯维斌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五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第二次鉴定期间,原告共用去检查费用3962元。对第二次鉴定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仍然认为评定的等级过高,向本院申请进行第三次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果,对第二次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冯维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李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维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炼是被告林李允许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李炼承担。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冯维斌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冯维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冯维斌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房产证和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虽然其偶有回乡暂住进行农业生产的情况,但其主要还是居住在城镇,也主要是靠打零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205元×20年×0.66=345906元。被抚养人冯某1、张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应参照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冯某1现年77周岁,张某75周岁,其两人的抚养年限均应计算为5年,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2人×19277元×0.66÷3人=4240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冯维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林李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林李支付的维修费,摩托车也是原告自行维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李已向原告冯维斌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冯维斌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维斌向本院提供了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但原告冯维斌在车辆进行维修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为本次事故造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1000元。本次事故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续医费13600元、护理费11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8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用3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0%,本院认为,原告冯维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其在医院所用药及治疗方案均为医院确定,并不是其本人能够决定的,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318.6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1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果,本院仅支持第一次鉴定续医费的费用为600元。原告的收入不稳定,且未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予以调整为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99天,计算标准为60元/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年×12个月×30天×60元×0.66=71280元。综上所述,对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101318.66元;2、残疾赔偿金345906元;3、精神抚慰金18000元;4、续医费136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2人×19277元×0.66÷3人=42409.4元;6、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8、误工费60元/天×199天=11940元;9、护理费60元/天×199天=11940元;10、交通费300元;11、后期护理费71280元=5年×12个月×30天×60元×(0.6+0.4+0.2);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80元=199天×20元;13、鉴定期间检查费用3961元。原告冯维斌的医疗费等共计118898.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余下的108898.6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原告冯维斌的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63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396336.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李炼辩称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维斌111000元;二、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维斌505235.06元;三、驳回原告冯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6元,减半收取5288元,由被告李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