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牛牛冷冻食品经营部与朱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牛牛冷冻食品经营部,朱宗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056号原告:南宁市牛牛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冯霖述。委托代理人:黄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财。原告南宁市牛牛冷冻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朱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冯霖述及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货款。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6元,并立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朱宗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宗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尚欠货款17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对于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欠条》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一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欠条》后就应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尚欠货款17676元,系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前偿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宗财支付原告南宁市牛牛冷冻食品经营部货款17676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朱宗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