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光武与被上诉人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光武,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武,男,1954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侯秋中,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秦庆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帅,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光武因与被上诉人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秋中,被上诉人翼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史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马光武认可其曾于2010年4月22日同翼城信用联社签订贷款合同,办理5万元贷款手续一事。对2010年5月13日,翼城信用联社转入马光武,账号为:622XXXXXXXXXX0银行卡的5万元贷款事实也不持异议。也认可其签订贷款合同后,在“个人存取款凭条”上签了名。但否认其实际使用该5万元贷款,认为翼城信用联社发放的该5万元贷款,被案外人石XX占用,故不应由其承担归还义务。庭审中,就翼城信用联社发放给马光武的“银行卡”是如何落入案外人石XX之手进行了法庭调查,马光武陈述:信用社发放给我的卡,在信用社外头的加油站被石XX拿走了,这个卡信用社是给了我,出了信用社的门,石XX说是要解密码,所以我就把卡给了他。可见,在本案所涉贷款业务办理中,翼城信用联社按照程序给马光武交付了银行卡,至于马光武称卡被他人拿走占用,完全系其个人行为所致。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1日,翼城信用联社向马光武送达了“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马光武对该通知书也予以签名签收。此后,马光武另持有的个人“一卡通”上的资金,也曾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贷款的部分本息,但马光武辩称:是翼城信用联社擅自从其卡上扣款还贷,对此马光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翼城信用联社是否为马光武发放了5万元借款且马光武是否收到该笔借款。根据翼城信用联社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翼城信用联社将5万元借款转入马光武账户为6228820050000329700的卡中,且马光武已取出并使用的事实。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翼城信用联社要求依法判令马光武立即偿还翼城信用联社处借款47410.56元及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欠息44365.97元,并偿还自2016年3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即按月利率15.225‰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光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410.56元及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4365.9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即按月利率15.225‰计算,偿还自2016年3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合同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马光武负担。上诉人马光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办理贷款手续时,翼城信用联社给其发放的银行卡还没接到手,就被案外人石XX截走了。随后翼城信用联社发放到卡上的5万元贷款被石XX占用,其向石XX追要,但至今未能追回。(2)翼城信用联社信贷员石XX、张XX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法应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3)该案所涉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名章印鉴也不是其本人所为;所涉5万元贷款的支配情况也没查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翼城信用联社针对马光武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与马光武所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翼城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马光武理应归还5万元贷款本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光武与被上诉人翼城信用联社为办理借贷业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翼城信用联社依约将银行信用卡交付给上诉人马光武,并实际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马光武所述该银行信用卡被案外人占有使用,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马光武提出:该贷款所涉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真实,非其本人所签一事,经查阅案卷,原审法院法庭调查时,马光武对此签名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光武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马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贾芝真审判员 : 吉 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