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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唐坤军与刘荣、曾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坤军,刘荣,曾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738号原告:唐坤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曾亚军,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坤军与被告刘荣、曾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邛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刘荣、曾亚军,被告人保邛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邛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1169.6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2.0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财产损失665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荣、曾亚军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刘荣驾驶被告曾亚军所有的川A*****号摩托车沿G318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555公里800米处,遇原告驾驶川T*****号摩托车沿G318线慢速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同一地点往右变道至非机动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荣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190.18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元。人保邛崃公司承保了川A*****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故涉诉。被告人保邛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刘荣、曾亚军均辩称,同意对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邛崃公司一致。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唐坤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石膏托固定三周、休息贰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定期复查。原告唐坤军有被扶养人2人:母亲唐王珍,女,1935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现共有成年子女5人;女儿唐某某,女,2004年12月1日出生,汉源县宜东镇中心小学学生,现由其父唐坤军、母白锦秀共同抚养。川T*****号摩托车维修产生维修费665元。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病历、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就读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190.18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扣除比例。据此,本院确定扣除15%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7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9天×70元/天=13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并提交了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电费缴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水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79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60天)=71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唐王珍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女儿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本院确认为930元;10、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6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坤军78388.7元;二、被告刘荣、曾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坤军1300.97元;三、驳回原告唐坤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唐坤军负担373元,被告刘荣、曾亚军负担630元。被告刘荣、曾亚军应负担部分原告唐坤军已预交,限被告刘荣、曾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坤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