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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褚林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褚林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4842号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本莱西格(THOMASJOHNBRENCIC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褚林松。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褚林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刘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褚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二、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褚林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三、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布匹花型15系列》的美术作品(共5幅)著作权人,原告的作品编号为Des:67631、Des:68258、Des:99249、Des:96493、Des:94965。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转让给原告。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Des:67631)的布料。涉案作品属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不得行使该美术作品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褚林松系其唯一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转让,于2012年7月1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布匹花型15系列》(共5幅)在中国的著作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上述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原告将上述作品分别编号为Des:67631、Des:68258、Des:99249、Des:96493、Des:94965。2015年9月8日,原告员工通过QQ向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询问Des:67631花型是否系被告公司的,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答:“是土耳其拿的原样我们做的”。后经过沟通,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带有美术作品Des:67631的布料一匹(101米),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码210××××8583)寄送至原告指定地址,原告为此支付了购买布料的费用共计2121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2015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人员黎炳森和李学玲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延年,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一楼收取广州顺丰速运方公司寄送的货物(快递单号为“210××××8583”,寄件单位名称为“海方艳美纺织”,寄件单位地址为“海宁市许村镇景许路9号”)。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及收取的货物拍照,并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76328号公证书。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布、服装面料、床上用品、其他纺织制成品制造、加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除外,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美术作品的图案组成的基本元素基本一致,图案的形状、排列方式亦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原告系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布匹花型15系列》的著作权人,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美术作品《布匹花型15系列》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了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其发送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凭证,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可以认定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es:67631”美术作品的布料,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已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方获利的相关依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额赔偿。考虑到本案侵权产品数量不多,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购买面料费用、公证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3000元。被告褚林松作为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布匹花型15系列》美术作品中编号为Des:67631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褚林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海宁市艳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褚林松共同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