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花,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01号原告:于桂花,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富。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章永清,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健,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元罚款,并在凯宏酒店公告栏、晨会上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失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9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处,自从2015年5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在工作中向原告施加压力。2015年10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保洁12个房间,原告称已完成,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问题。保洁经大维修地板的房间没有工资报酬,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罚款100元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违规处罚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不实通报,损害原告名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并向原告道歉。因被告在公告栏违法违规通报原告,原告即在酒店公告栏发表了关于澄清事实的公告。被告因此以原告污蔑酒店管理层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遂提起本案之诉。凯宏酒店辩称:一、原告认为保洁、维护经大维修的客房没有劳动报酬,拒绝从事该项工作,被告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第6.2.3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二、名誉损失赔偿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张贴公告诽谤、污蔑员工及管理层声誉,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过失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被安排在客房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依据所属部门岗位职责适时调整和安排;原告确认对工作内容及岗位职责要求已经知悉,并愿意认真、负责、按时完成该岗位的各项工作。入职后,被告要求其员工学习、知悉《员工手册》后在员工手册上签名,原告属于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员工之一。《员工手册》记载:员工不服从、拒绝、或故意不完成酒店所分配的工作的,处以书面警告(罚款50元-100元)(6.2.3条);员工违反酒店的安全条例或玩忽职守导致酒店经济损失2000元-3000元以上的过失行为,给予书面最后警告,罚款100-200元(6.3.8条);员工对酒店其他员工、管理层、酒店进行污蔑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形式的补偿(6.4.20条);员工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须按损失额全额赔偿酒店经济损失(6.4.23条)。2015年10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对经维修的客房进行保洁、维护,原告予以拒绝。次日被告作出《关于客房服务员于桂花违纪通报》并张贴于公告栏,以于桂花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为由,对原告罚款1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告栏自行张贴公告,公告中记载:“因为本人与酒店纠纷两次仲裁酒店,李某、张某、蒋某、骆某四位领导认为自己颜面扫地……本人认为以上四人在工作中,既无才又无能更无德,是极度自负,自以为是,自大狂,所以请酒店开除四人或免去其职位……”。当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随即于当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案[20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00元罚款;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罚款的正当性以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工会,提交了《客房二次清扫计件制度》、培训签到表、培训照片、《关于解除与于桂花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函》等证据。《客房二次清扫计件制度》中记载:当天已做好的房间,有大维修的,不算二次计件。培训签到表中记载:培训目标为,规范服务及计件制度、客房部规章制度及案例分析。培训照片内容为原告与其他员工共同听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客房二次清扫计件制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迟延,系后期制作形成;培训签到表上的原告签名是真实的,但并非因培训《客房二次清扫计件制度》等制度时所签;照片系真实的,但并非因培训《客房二次清扫计件制度》等制度时所摄;对《关于解除与于桂花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罚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返还原告罚款,向原告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保洁、维护经维修的客房,属于被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保洁、维护经维修地板的客房系原告工作职责之一。原告不服从被告用工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当月扣发原告100元工资,于法有据。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告栏自行张贴公告,严重影响凯宏酒店经营管理秩序,严重违反凯宏酒店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花对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