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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与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368号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与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56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担保。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56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06054元,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TP-2基片、F4BM-2覆铜板。2014年底至2016年7月累计供货1083305元,被告给付货款577251元,尚欠货款506054元。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6054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为由变更给付货款金额为456054元。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为证明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付款方式等有约定;(2)2016年7月25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506054元;(3)2016年7月28日原告制作的被告所欠货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具体的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4)2015年4月4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4日拖欠原告货款611983元;(5)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未结算对账单,证明对账以后业务往来货款1083305元(其中截止2015年4月4日拖欠原告货款611983元,2014年底被告已给付375000元,到2014年底实欠金额236983元;2014年11月后发货846322元,合计1083305元),被告支付577251元,尚欠货款506054元;起诉之后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实际欠原告货款456054元;(6)原告发货清单和快递单合计53份,证明2014年11月后发货846322元。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单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为被告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即便该财务章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准备向深圳市警方要求刑事立案,该案涉嫌偷盖盗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如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完毕后再审理。原告起诉材料中陈述2014年底至2016年7月累计货款1083305元,被告给付货款577251元,欠货款506054元,不是事实。实际被告在此期间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0022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收款收据和被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累计付款1002252元(实际总金额1002251元):2014年12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375000元,2014年8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6000元,2016年2月3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付款30000元,2015年5月22日付款10720元,2015年5月4日付款150531元。当事人质证情况:1、被告对原告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证据(2)往来明细表不予认可,应以收货单证明;证据(3)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印章涉嫌偷盖盗盖;证据(4)往来款询证函真实性不认可,询证函中被告印章经与公司核实,无法确认;证据(5)增值税发票和未结算对账单只能说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未结算对账单是传真件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发货单和快递单都是原告单方的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确认,无法辨别真实性。2、原告对被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主张只收到被告一笔375000元货款;双方存在争议的375000元货款差额是被告重复计算了375000元货款。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TP-2基片、F4BM-2覆铜板。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26312元的产品,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90天付清,合同履行中双方的传真、函件、电子邮件等视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并加盖被告公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1983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盖章确认,并注明原告2014年12月收承兑375000元货款被告未入账。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以传真方式在原告未结算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未结算对账金额,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未结算对账单总金额为846322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尚欠货款506054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拖欠货款506054元属实。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抗辩涉及的公司印章涉嫌偷盖盗盖问题,本院对被告予以释明: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的送货凭证、付款凭证、结算凭证,结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涉及的对账单中被告财务印章被偷盖盗盖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财务印章被偷盖盗盖,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被告对提出异议的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公章、对账单被告财务专用章均未申请鉴定。另,原、被告确认被告累计给付货款1002251元,其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375000元货款。原告陈述双方存在争议的375000元货款差额问题,是被告重复计算了375000元货款的给付即被告既将375000元货款计入2015年4月往来款询证函中的已付货款,同时又在计算2016年7月25日欠款时再次计算还款。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11983元,如2014年11月以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846322元成立,上述两笔货款相加是1458305元,减去被告主张的1002251元,差额还有456054元,被告方对此是什么意见?被告答复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举证的往来款询证函、对账单,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予以确认,而且有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及其对应的未结算对账单,发货清单和快递单,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相印证;第二,原告诉讼中陈述的双方存在争议的375000元货款差额问题,是被告重复计算了375000元货款的给付即被告既将375000元货款计入2015年4月往来款询证函中的已付货款,同时又在计算2016年7月25日欠款时再次计算还款。因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一笔375000元货款,故原告上述陈述具有合理性;第三,庭审中被告对本院询问的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611983元,如2014年11月以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846322元成立(未结算对账单总金额为846322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开具),上述两笔货款相加是1458305元,减去被告主张的1002251元,差额还有456054元,被告方对此是什么意见?被告答复请法院依法处理,并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主张;第四,原、被告对被告累计付款1002251元没有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4年12月30日375000元货款的偿还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上,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货款506054元,扣除诉讼期间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56054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90天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拖欠货款506054元。原告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旺灵绝缘材料厂支付货款456054元(已扣除被告诉讼中给付的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6054元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0元、保全费用332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