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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中明与唐世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明,唐世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587号原告:王中明,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世轩,男,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1号6幢202。负责人:唐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生于1987年12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中明诉被告唐世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唐世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唐世轩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4040元、护理费1818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69192.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46000.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医疗费为257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4040元、护理费18584元(92元/天×202天)、误工费21344元(92元/天×232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唐世轩驾驶川XXX8**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区出发沿省道304线向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广安市境内省道304线119KM+800M处,因驾驶机动车事前预防不足且临危处置不当,其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世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中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6日好转出院。2016年3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川XX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唐世轩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川XXX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应剔除与本次车祸无关的部分;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2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付比例有异议,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主次责任还是应按照三七比例计算;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建议按照15%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护理期、误工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评定规范,不超过这个范围,其中误工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误工标准过高,需要提供证据;营养费没有遗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他公司无法定损,需要提供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在康复科住院的时间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唐世轩驾驶川XXX8**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区出发沿省道304线向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广安市境内省道304线119KM+800M处,因驾驶机动车事前预防不足且临危处置不当,其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第51160320150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世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明立即被送往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02天后出院(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3月6日)。诊疗经过:……考虑左肩关节脱位I型,经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后,患者及家属选择非手术治疗,给予左上肢悬吊制动,……;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肩岗上肌、三角肌拉伤;4、2型糖尿病;5、继发性肩周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患肩过度负重;2、我科随访3月,每月2次。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5838.03元(被告唐世轩垫付212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袁绍福未理赔的医药费按10%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中明的车辆损失按照600元处理。川XXX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唐世轩,事故发生时,正由被告唐世轩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世轩驾驶其所有的川XXX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中明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中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世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中明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确定被告唐世轩与原告王中明的民事责任比例为8:2。因川XXX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中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世轩和原告王中明按其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中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3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20元/天×202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且原告伤势较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综上,原告王中明的护理费为18412.44元(33270元/年÷365天×202天×1人);5、误工费,因原告未出示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院外持续误工依据,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限,误工费为18412.44元(33270元/年÷365天×202天);6、车辆修理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7802.9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中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25838.03元(含非医保部分2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护理费18412.44元、误工费18412.4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67802.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324.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3835.38元;由被告唐世轩赔偿2067.04元,由原告王中明自行承担3975.61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之款项,品迭被告唐世轩为原告王中明垫付的医疗费212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唐世轩支付52.96元,向原告王中明支付61707.3元;三、驳回原告王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王中明负担910元,被告唐世轩负担7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