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柳宏伟、李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柳宏伟,李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5726661。代表人:张伟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宏伟,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李亚,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诉被告柳宏伟、李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柳宏伟、李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2609.80元,合计1622609.8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承担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2、如被告柳宏伟、李亚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柳宏伟名下的位于江东区福柳路36号12幢43号506室房屋(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4375**号)和位于江东区福柳路36号23幢77号40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现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2012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柳宏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宏伟以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12幢43号506室房屋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23幢77号4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382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被告李亚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1月4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300000**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300000**号)。2013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柳宏伟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2015年1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2609.8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利息清单及贷款余额证明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宏伟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亚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宏伟、李亚认为借款实际并非借款人所用的辩称,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宏伟、李亚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22609.8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柳宏伟、李亚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柳宏伟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12幢43号506室房屋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柳路36号23幢77号4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3元,减半收取9881.50元,由被告柳宏伟、李亚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