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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万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万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058号原告杨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张万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军诉被告张万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审 判 长  孟耐克审 判 员  梁 超代理审判员  孙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