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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杨彦良、金丹亚、雷焕民、张西胜、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杨彦良,金丹亚,雷焕民,张西胜,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12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章,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良,男。被告:金丹亚,女。被告:雷焕民,男。被告:张西胜,男。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炮张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西胜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杨彦良、被告金丹亚、被告雷焕民、被告张西胜、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偿本金80000元、代偿利息2300元、代偿金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违约金10000元,总计9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下设机构,主要负责阎良区辖区内创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2013年6月25日,杨彦良从事奶牛养殖业务,因资金困难向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扶助,经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同意为杨彦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8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根据该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杨彦良发放了2年期80000政府贴息贷款,但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到期,杨彦良未履行还款义务,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履行担保义务,代杨彦良偿还了80000元贷款,后在原告催促下,杨彦良对该80000元贷款至今未予清偿,根据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杨彦良签订的保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乙方(被告杨彦良)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等”,现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依约履行代偿义务,现向杨彦良依法追偿,因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原告主张权利。金丹亚与杨彦良系夫妻关系,应与杨彦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雷焕民、张西胜、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该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良好贷款秩序,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彦良未答辩。被告金丹亚未答辩。被告雷焕民未答辩。被告张西胜未答辩。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贷款需要,保证人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与委托保证人杨彦良(乙方)签订《阎良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贷款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杨彦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此外,协议还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等;乙方及其配偶金丹亚对此笔借款自愿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金丹亚作为杨彦良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24日,雷焕民向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书》,为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6月25日,张西胜与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分别向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书》,为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8月12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与乙方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杨彦良在该行的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向刘彦良发放80000元贷款。2015年8月12日,贷款到期后,杨彦良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2日,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杨彦良代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3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彦良之妻金丹亚在《阎良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贷款保证协议》中签名捺印,故,因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彦良未能还款,故杨彦良与金丹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雷焕民、张西胜、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杨彦良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现杨彦良未能还款,故雷焕民、张西胜、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服务中心下设机构,无法人资格,故服务中心有权就此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服务中心依据《阎良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贷款保证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80000元、代偿利息2300元、代偿金利息3000元、违约金10000元,总计9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良、被告金丹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95300元;二、被告雷焕民、被告张西胜、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杨彦良、被告金丹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焕民、被告张西胜、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彦良、被告金丹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由五被告负担。因原告服务中心已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服务中心10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