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季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季明,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季明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季明偿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13505.31元及利息(含罚息)123102.51元、复利21885.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季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季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季明。签约情况:2014年5月2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季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20000421号)。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自2014年11月21日起出现未按约足额还款的情形,直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13505.31元、利息(含罚息)228130.31元、复利65720.16元。本院认为:季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季明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季明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季明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13505.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含罚息)228130.31元、复利65720.16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诉讼保全费3312元,合计1269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季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丰李小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