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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贝与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贝,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570号原告杨贝。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军。被告郝军。原告杨贝诉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霖服饰公司)、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马爱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贝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贝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达成了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累计到2016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6,8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突然人去楼空,拖欠原告的货款亦未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平时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商业往来中,都是通过被告郝军联系并支付相关款项,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且在公司拖欠巨款时突然消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其个人应就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2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26,8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郝军对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上述欠款2,126,8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郝军个人向原告杨贝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原告杨贝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杨贝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杨贝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差欠原告杨贝货款的事实,被告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杨贝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贝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从2015年7月9日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提供皮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垫款为2,000,000元,按月结算。原告杨贝依约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供应皮草,被告郝军在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杨贝的个人账户支付100,000元和80,000元,并注明该款项为货款。2016年4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杨贝货款2,126,800元,并向原告杨贝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双方对账后,原告杨贝多次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原告杨贝再次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索要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2016年4月26日,原告杨贝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杨贝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贝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杨贝要求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杨贝要求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承担以2,12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郝军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过程中,被告郝军从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杨贝的个人账户履行过付款义务,并备注为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拖欠巨款时其又突然消失,该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郝军个人应就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对差欠原告杨贝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贝货款2,126,800元及利息(以2,12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4元,由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8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