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季晓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晓红,原系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常熟支行副行长。被告人季晓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晓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晓红、辩护人孔靖岳、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朱某(另案处理)以验资、增资、周转贷款、投资福建养生会所、购买房产等名义,让被告人季晓红出面帮其从他人处借款,后被告人季晓红自己出面借款交由朱某使用。此后,朱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人季晓红出具借条,结欠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而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人季晓红在明知朱某及其本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本人在银行工作的身份,以帮银行拉存款、帮客户周转贷款、帮他人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等名义,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借新还旧,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6月案发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5451万元。被告人季晓红于2015年6月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晓红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晓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晓红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晓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晓红是本案被害人的加害人,同时又是朱某案件的受害人;被告人季晓红系自首,有立功情节,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朱某(另案处理)以周转贷款、投资福建养生会所、购买房产等名义,让被告人季晓红出面帮其从他人处借款,后被告人季晓红自己出面借款交由朱某使用。此后,朱某自2012年年底开始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朱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人季晓红出具借条,结欠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季晓红仍利用其本人在银行工作的身份,以帮银行拉存款、帮客户周转贷款、帮他人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等名义,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借新还旧,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6月案发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4493.38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季晓红以帮客户周转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孙某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帮他人周转银行贷款,直接将人民币500万元归还给了其亲友,分别归还钱某人民币200万元、季某人民币200万元、袁某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季晓红以帮银行客户周转贷款结息为由,向被害人孙某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帮客户周转银行贷款结息,而是支付给了其借款人张某甲作为利息。2、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季晓红以帮他人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实际转给被告人季晓红人民币970万元,其余的人民币30万元为2015年5月21日借、2015年5月27日未归还部分),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帮他人作银行存单质押贷款,而是直接将人民币97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之前的借款人,分别归还卢某人民币270万元、董某人民币200万元、孙某乙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利息25万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季晓红以帮其寄亲家周转银行贷款为由,分三次找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帮其寄亲家周转银行贷款,而是将人民币30万元还给了其亲属季某的借款,将人民币12万元支付了谭某甲的借款利息,将人民币30万元归还了高某的借款,将人民币18万元支付了张某乙的借款利息,将人民币26万元还给了借款人钱某。3、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季晓红以帮客户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为由,向被害人谭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帮客户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存单质押贷款,而是直接将人民币1000万元还给了借款人张某甲;后被害人谭某甲于2015年5月底收到利息12万元。4、2014年12月11日、12日、29日,被告人季晓红以帮客户做存单质押贷款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吴某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帮客户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而是立即用于归还其他相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人季晓红归还吴某人民币750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800万元。2015年4月10日、13日,被告人季晓红以可以帮吴某实际掌控的企业办理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为由,收取了被害人吴某的贷款保证金人民币690万元,被害人吴某按照约定转款到江苏瀛庆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季晓红并没有按照约定帮吴某办理银行贷款,而是直接将人民币690万元还给了其相关借款人。5、2014年6、7月至2015年2月5日间,被告人季晓红以借钱给别人周转、帮被害人张某乙赚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300万,后归还90万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10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5年5月底收到利息18万元。6、2014年2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季晓红以帮银行拉存款、帮客户办理银行质押贷款为由,向被害人谭某乙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共计骗取被害人谭某乙人民币207.387万元。被告人季晓红于2015年6月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晓红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孙某乙、张某甲、谭某甲、吴某、张某乙、谭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李某、胡某、沈某、孙某甲、袁某、季某、钱某、哀某、殷某、刘某、田某、姚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短信、电子银行回单、账户明细、交易回单、银行往来清单、银行本票、转账凭证,江苏瀛庆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对账单,贷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资金流向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季晓红于2014年12月份从吴某处诈骗1550万元后归还60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吴某陈述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季晓红归还其50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分别归还利息100万元、150万元,故被害人吴某处该笔借款损失为800万元,对相应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晓红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间从谭某乙处诈骗960万元的事实,经查,犯罪数额应从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有犯意起计算,被告人季晓红在朱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出具借条且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在外大量借款,置被害人的权益于不顾,根据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季晓红与被害人谭某乙自该日起的资金差额为207.387万元,故对相应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晓红诈骗张某甲、谭某甲各1000万元,张某乙2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季晓红向被害人借款后又归还其他借款人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张某甲处收到的25万元、谭某甲处收到的12万元、张某乙处收到的18万元,予以扣除,故对相应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晓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晓红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季晓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晓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晓红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百度搜索“”